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1民初210号原告胡某某,女,耒阳市人。被告郑某某,男,耒阳市人。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诉称: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随后两人便在一起同居生活,2013年5月份双方到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两人性格不合,两人在一起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甚至多次跑到原告娘家辱骂原告的父母,被告连结婚的三金和结婚的定金全部拿走了,双方分居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2、收条。用以证明原告已经退还给被告退婚钱15347元。被告郑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收条上的钱是礼金,但被告并不想离婚,因双方闹矛盾,原告把彩礼钱和三金都放在媒人那里,后来派出所和村支书出面调解和媒人一起把钱给被告了。所以收条被告只好签字,但没有按手印。
被告郑某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诉的部分不是事实,结婚的三金和彩礼钱并不是被告要拿走的,而是当时原被告闹矛盾,原告强行将彩礼钱和三金放在媒人那里。由于派出所和村支书为此事调解,才和媒人一起把这钱给被告了,被告并不想离婚。被告郑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证据来源、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随后两人便在一起同居生活,2013年5月份双方到耒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小孩,婚后双方一起在外务工,2014年,双方回家后因家庭人情往来意见不合,发生过争吵。2015年元月,原告独自回娘家,被告得知后,前往原告娘家要求原告回家,双方发生争吵,当地派出所及村支书过来调处,原告表示要求离婚,并把三金和彩礼钱留在媒人处,因当天双方未调和,此后,村支书和媒人一同将三金和彩礼钱交给被告保管。2016年1月28日,原告以双方分居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组建家庭不易,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因双方处理不当,导致矛盾加深。但只要双方顾及对方感受,及时交流沟通,互谅互让,化解矛盾,夫妻和好仍有可能。且原告主张双方夫妻分居两年,夫妻感情破裂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原告胡某某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任群
人民陪审员 李桂华
人民陪审员 贺雪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刘小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