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行初字第00660号原告祁汉美。委托代理人祁汉荣。被告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汪水明。委托代理人王玉华。
原告祁汉美诉被告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2015年12月28日依法受理后,向被告南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并组成合议庭,决定于2016年6月2日上午9时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24日、5月26日签收了开庭传票,6月2日开庭时,原告祁汉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能向本院陈述不能到庭的正当理由并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本案中,原告祁汉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祁汉美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祁汉美负担。
审 判 长 刘 俊
审 判 员 苏 海
人民陪审员 王咸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