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民辖终1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天鸿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军。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金民源纸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效荣。
上诉人石家庄天鸿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杭州金民源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民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1民初798号之二就管辖权异议所作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天鸿公司上诉称:金民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的请求权基础系双方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该合同虽然规定了争议解决方式,但其中第八条约定该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1日,显然该合同目前已经失效。金民源公司提交的《富阳民源纸业有限公司对账单》显示时间为2015年7月13日,表明该对账内容是在2015年发生的买卖合同交易,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合同。原审法院只是看到了《购销合同》,而没有核对有效时间,没有注意到金民源公司起诉的货款是在2015年之后发生的交易,导致作出错误裁定。本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天鸿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天鸿公司的主要办公地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案涉《购销合同》明确约定相关纠纷由供方所在地,即金民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天鸿公司上诉称金民源公司主张的货款并非上述《购销合同》项下产生的货款,并以《对账单》中载明的时间节点为凭,但该时间节点系双方对账的截止时间,而非相关交易的发生时间;且经本院对案涉证据进行形式审查,未发现金民源公司主张的货款超出《购销合同》载明的有效期限,故天鸿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袁 正 茂
审 判 员 夏 明 贵
代理
审判员 王杨沁如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林 叶 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