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刑初44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11月20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2010年2月14日释放。201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诉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0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驾驶昆BAXXXX电动自行车沿昆山市同周公路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锦溪镇陈墓港桥桥面时,车辆前部与在该非机动车道内的被害人王某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丙经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丙的近亲属人民币二十万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被指控的交通肇事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0日18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驾驶昆BAXXXX电动自行车沿昆山市同周公路道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锦溪镇陈墓港桥桥面时,车辆前部与在该非机动车道内的被害人王某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丙经送医院救治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丙的近亲属人民币二十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身份证、身份查询信息,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赔偿调解书、谅解书、收条,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证、身份信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尸表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张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王某丙的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蓉仙
人民陪审员 钱晓洁
人民陪审员 李建川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金 鑫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