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5执102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狮山路99号。负责人颜怡,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晓彦,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妍,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苏州埃伯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泰山路2号(博济科技创业园),法定代表人廖罗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苏州巨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金枫南路198号10幢101室。法定代表人阮征,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苏州市利扬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钟塔路19号。法定代表人黄登国,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苏州新坐标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泰山路2号(博济科技园内8楼812)。法定代表人吴启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廖罗明。被执行人赵文艳。被执行人吴启明。被执行人吴利军。被执行人阮征。被执行人刘诗畅。被执行人黄登国。被执行人戴美华。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苏州埃伯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巨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利扬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苏州新坐标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廖罗明、赵文艳、吴启明、吴利军、阮征、刘诗畅、黄登国、戴美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的(2015)虎商初字第0428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书主文为:“被告苏州新坐标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归还本金2223660.02元,支付利息、复利、罚息207062.86元(暂计算至2014年11月26日,此后的罚息、复利分别以1223660.02元为基数,按照编号为中银(新区中小)贷字2012年第439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编号为中银(新区中小)贷字2013年第12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并支付律师费38900元。
二、被告苏州埃伯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巨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利扬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廖罗明、赵文艳、吴启明、吴利军、阮征、刘诗畅、黄登国、戴美华对被告苏州新坐标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向被告苏州新坐标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苏州埃伯瑞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巨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苏州市利扬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苏州新坐标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廖罗明、赵文艳、吴启明、吴利军、阮征、刘诗畅、黄登国、戴美华至今未能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2501479.88元,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苏州巨寿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苏州新坐标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吴启明、阮征、刘诗畅就苏州新坐标智能系统集成有限公司所欠债务达成分期偿还协议,履行期限至2018年6月30日。鉴于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致本案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先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谈话笔录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和解协议履行期限较长,致本案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继续有效执行。现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程序,故本案符合终结执行程序的条件,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虎商初字第042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不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 弛执行员 师永义执行员 孙榕宁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嘉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