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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29民申6号

姚忠文与白河县冷水镇十里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姚忠文,白河县冷水镇十里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929民申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姚忠文。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白河县冷水镇十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十里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再审申请人姚忠文与被申请人白河县冷水镇十里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白河民初字第0033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姚忠文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审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说的是假话;提交的书证也是伪造的。〈3〉申请调查取证不予调查收集;申请鉴定未予支持。〈4〉审判人员审理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故申请再审。被申请人十里村委会在本院组织听证审查时述称:申请人申请的事由没有事实依据,纯粹编造。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十里村委会不同意再审,请求驳回申请再审人姚忠文的再审申请。对(原审原告)姚忠文的再审申请事由,本院再审审查认为:1.申请人姚忠文认为与姚某某是叔父关系,是一家人,因家庭成员多为便于对土地耕种管理,家庭内部将其中的2.7亩土地安排其叔父姚某某耕种。十里村委会以姚某某已死亡为借口收回其家庭承包的2.7亩土地,被收回的2.7亩土地被冷水镇政府征用建垃圾处理厂并给付征地补偿款共86000元被十里村委会占有,姚忠文认为十里村委会应将该笔补偿款返还给姚忠文并确认征地补偿协议无效;十里村委会认为姚某某虽与姚忠文系叔侄关系,但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1976年姚某某与姚忠文父亲姚某甲分家另居,其无妻无子女独自一人生活,2.7亩承包土地合同及承包林地的林权证均以姚某某个人名义承包的,与土地相关的税费均是姚某某个人缴纳的。姚某某平日生活困难都是村上、国家照顾的,姚忠文对其叔父没有尽到任何赡养义务。姚某某去世时姚忠文及其父姚某甲未负责安埋,也是十里村委会负责处理安葬事宜。另外,姚忠文父亲姚某甲作为姚某某的兄弟,其有权继承姚某某的林地承包权,但姚某甲放弃了该权利。因此,十里村委会认为集体收回姚某某的承包地是不违背法律的,请求驳回姚忠文的诉讼请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姚忠文对自己的主张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原审中,姚忠文仅提供一份户口薄(复印件),只能证明其身份关系及与姚某某是同一家庭亲属关系,但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及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十里村委会递交了姚某某户口薄登记底卡,姚某某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及林权证,姚某某税费缴纳征收登记表,土地补偿协议以及证人谢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及本院依职权调取姚忠文父亲姚某甲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据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十里村委会的事实主张。原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再审审查期间,姚忠文递交一份白河县公安局对姚忠文信访反映其父姚某甲组织非法信教事宜的答复意见书(复印件),仅证明公安机关对其反映非法信教事宜准备进行摸排帮教工作。不能证明再审申请人所陈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事实。另还提交了方某某、姚某某户口薄及被告收徼姚某某的承包地并获取征地补偿等证据,该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且所证明的内容对方当事人表示认同并已作为原审裁判根据,故不属于法律规定再审的新证据,因此,其再审事实不能成立。2.姚忠文申请再审认为“申请调查取证未被调取,申请鉴定未被支持的问题。”经审查,2015年5月4日,姚忠文向原审法庭递交书面申请,要求调取冷水镇政府与十里村委会签订的征地补偿合同,以便确定征地补偿款的具体价格和数额。原审法庭未调取是考虑到对方当事人十里村委会已向法庭提交了相同内容的征地补偿款合同,并已向姚忠文进行了质证,故原审法庭未重复调取相同内容的证据并无不当。2015年7月1日,姚忠文提交了一份未署名“申请鉴定”字样的书面材料,对原审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认为是伪造要求鉴定的相关内容,既不符合申请鉴定的格式要求,也未提供相关材料。该案件是2015年5月6日立案,举证期限30日,2015年6月16日开庭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姚忠文递交的书面鉴定申请已超出法定期限,原审法庭未予支持并无不当。3.姚忠文申请再审认为“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再审申请人姚忠文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该事实,其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综上,姚忠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申请再审的事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姚忠文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石建主

代理

审判员  王小成

人民陪审员  闫晓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熊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