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二初字第410号原告湘乡市民政福利工艺厂(以下简称湘乡工艺厂)。法定代表人龙军辉,厂长。委托代理人张献峰,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邵阳市神龙殡仪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邵阳殡仪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建红,总经理。被告肖梅婷,汉族。委托(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昭,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湘乡工艺厂与被告邵阳殡仪公司、肖梅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周建明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王许强和
人民陪审员刘建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左莎莎担任记录。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乡工艺厂诉称:2009年2月11日原告代表与被告邵阳殡仪公司代表签订了公墓供需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邵阳殡仪公司70套公墓构件,共计应收货款236600元;2009年11月1日邵阳殡仪公司承接由原告供给的邵阳市殡葬监察支队的36套公墓构件,共计应收货款91480元。前述两项总计货款328080元,至起诉时止原告实收货款159500元,被告余欠货款16858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为158260元)。故请求法院判令邵阳殡仪公司支付货款16858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为15826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10月12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并由被告肖梅婷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两被告共同辩称:讼争货款所涉货物交易发生于肖梅婷接手神龙殡仪公司之前,经查相关资料后与原告所诉数量不符,且货款已全部付清;2009年以后邵阳殡仪公司已陆续付款,并且在公墓使用后才付款,没有使用的公墓没有付款;原公墓基地已进行了迁址,清点时数量不对;交易系双方公司的行为,肖梅婷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年2月11日的供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代表杨晓芬签订了货款金额为236600元的供需合同,并约定了货物种类、数量、单价等事项。2、2009年3月19日由被告公司保管验收人员唐正国签字确认的收货明细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收到了原告30套金顶墓、30套皇冠墓的事实。3、2009年5月19日唐正国签字确认的收货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收到了原告5套豪华龙凤墓的事实。4、2009年8月25日唐正国签字确认的收货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收到了原告5套铭仁墓的事实。5、2009年8月25日唐正国签字确认的收取相关零部件材料的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收到了原告提交的证据2、3、4中所涉及的70套公墓的相关构件。6、2010年1月29日被告公司职员刘石平出具的收货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收到了更换后的金顶墓板24块的事实。7、2010年7月14日被告公司职员邹明出具的收货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收到了原告的公墓的部分附属零部件。8、2010年4月28日邵阳市殡葬监察支队出具并由邵阳殡仪公司销售部部长姚文注明属实的《公墓石材移交明细情况》材料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接收了由原告供给邵阳市殡葬监察支队的36套公墓,并应由被告公司向原告承担付款的事实。9、2013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公司共同盖章的《邵阳神龙欠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接收了供需合同中所涉及到的和《公墓石材移交明细情况》中所提到的相应公墓套数、品种、单价;已付款情况和余欠款的情况。被告针对原告的上列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系杨晓芬与原告签订,没有被告公司盖章认可,该合同不具有合法性;证据2、3、4、5、6、7、8的相关签收人员非邵阳殡仪公司职员,其签字已无法核实;证据9邵阳殡仪公司仅对该公司财务人员在《邵阳神龙欠款明细表》上签注的已付货款数字的确认,并不构成对原告所列数据的确认。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0、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肖梅婷在讼争货款所涉货物交易时和现在均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的事实,肖梅婷非本案的适格被告。11、2009年11月26日由龙在强出具的金额为34860元、项目为墓碑材料款的领据和现金(金额34860元)支票存根(存根上附加信息栏注明“以前作过往来帐”)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于2009年11月26日付款34860元的事实。12、2015年5月5日被告公司签发的金额为7740元的电汇凭证和原告出具的金额为7740元的税务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于2015年5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7740元货款的事实。原告针对被告的上列证据10和12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肖梅婷于2009年11月30日已成为被告公司的股东,并为自然人独资经营,肖梅婷系该案的适格被告;证据12予以认可,同意从原告诉称的货款余额中予以核减。原告针对被告的11号证据补充提交了2006年《公墓订购合同》、收条、2009年5月19日的发票(单价4980元、数量7、金额34860元)记帐联存根(证据13)和2010年、2011年、2013年的发票(单价为2300元、2580元两个种类)记帐联存根(证据14)。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公司在讼争货款发生前另有销售往来,被告主张的34860元货款所涉货物的单价(4980元)与讼争货款所涉货物的单价(2300元和2580元)不同一,且34860元的付款记录(即现金支票存根)显示“以前作过往来帐”,故原告主张的34860元属以前应付款,与讼争货款无关,不应列抵讼争货款。本院对上列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被告虽然提出该合同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合同不具有合法性,但从证据11(被告自己提交的证据)的付款手续上清晰地反映出合同的签订人杨晓芬系该公司“主管人”,结合被告公司后来付款的事实、被告公司在与原告对帐时对《邵阳神龙欠款明细表》的盖章确认等事实来综合分析,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公司形成了供销公墓的合同关系的事实;证据2、3、4、5、6、7,被告提出相关收货人员均非被告公司职员,但没有提交相反的证据,且根据证据1和被告公司后来付款并对帐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收到了相关货物的既成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8系邵阳市殡葬监察支队向原告出具的,其具有相应的公信力,被告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被告公司未收到邵阳市殡葬监察支队移交的相关货物,相反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了相关货物的部分货款,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9有原告和被告公司的共同盖章认可,并且被告公司详细的签注了已付货款的金额及相应货物的品种、数量,该证据应作为本案评判的依据;证据10系国家有关职权机关签发,本院予以认定,对肖梅婷是否应承担讼争货款的清偿责任,本院另行综合评判;证据12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1、13、14,从证据11与13、14所涉货物的单价的不同一和证据11中的现金支票存根联上签注的附加信息“以前作过往来帐”和领据左上角签注的“已结算”的字样等综合来分析,足以认定被告主张的34860元与讼争货款无关和不应列抵讼争货款。根据采信的证据和结合原、被告的陈述,
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湘乡工艺厂与被告邵阳殡仪公司、邵阳市殡葬监察支队有供销公墓构件的业务往来。2009年2月11日原告与邵阳殡仪公司的代表亦即该公司主管杨晓芬签订了一份由原告向被告公司供给公墓构件的合同,该合同约定:金顶墓30套,单价2560元;皇冠墓30套,单价2460元;豪华龙凤墓5套,单价10800元;铭仁墓5套,单价6400元;共计70套,货款总计236600元;分批付款,一年内付清等事项。原告先后于2009年3月17日、5月19日、8月25日、2010年1月29日、2010年7月14日向被告公司供给了相应的公墓构件。因原告与邵阳市殡葬监察支队亦另有公墓构件供销往来,原告尚有货款未收回,但邵阳市殡葬监察支队将从原告处购进的公墓构件移交给了被告公司,并于2010年4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公墓石材移交明细情况》一份,该份材料载明:邵阳市殡葬监察支队于2009年11月1日将湘乡民政福利工艺厂金顶墓31套每套单价2580元,屋顶墓5套每套单价2300元,移交给邵阳市神龙殡仪服务有限公司(以上数据详见梁山、大岭陵园已安装未售及库存未安装石材移交表);邵阳市殡葬监察支队(注:加盖了公章),2010年4月28日。同日姚文在材料上签注“屋顶墓5套、金顶墓31套查实是实”字样。前述移交货物所涉价款为91480元(31×2580+5×2300)。为对帐需要,2013年10月12日原告列出了《邵阳市神龙欠款明细表(公墓)》一份,该表载明:大山岭(注:即邵阳市殡葬监察支队收货):原移交金顶墓欠10套×2580元/套=25800。松坡:金顶墓结欠套数24套,单价2560,结欠金额61440;皇冠墓结欠套数30套,单价2460,结欠金额73800;铭仁墓结欠4套,单价6400,结欠金额25600等内容。2013年10月15日被告公司财务人员李石平在前述明细表上签注“松坡陵园已付墓材款如下(2010年元月之后的数):金顶墓6套计币15360元,豪华龙凤墓5套计款54000元,铭仁墓1套计款6400元;以上共计12套计货款柒万伍仟柒佰陆拾元整(¥75760元),此数据根据本页所列数据查实”,被告公司在前述明细表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2009年2月11日合同所涉货款和2009年11月1日邵阳市殡葬监察大队移交货物所涉货款两笔共计总货款为328080元(236600+91480)。发票记帐联载明被告公司付款情况如下:2010年1月27日32400元、2010年5月6日15360元、2010年7月14日28000元(21600+6400),前述小计人民币75760元(即被告公司财务人员李石平于2013年10月15日在欠款明细表上核准的金额,亦即2009年2月11日合同所涉货物的货款);2010年5月5日30960元、2010年7月8日9480元(2580+6900)、2011年12月20日22660元(18060+4600)、2013年11月27日20640元,前述小计人民币83740元(即邵阳市殡葬监察支队移交货物所涉货款)。前述两批货物总计货款人民币159500元。另在庭审中被告公司主张2015年5月5日给付了原告7740元,原告予以认可,并同意列抵讼争货款即诉讼请求变更为158260元,并要求自2015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违约金;被告公司主张2009年11月26日给付了原告34860元,原告予以否认,并辩称该34860元所涉货物公墓的单价为4980元,与讼争两批(即2009年2月11日合同所涉货物和邵阳市殡葬监察支队所涉货物)货物的单价不符,该款系支付原告讼争的两批货物以外的货物的货款,与讼争货款无关,不应列抵讼争货款。本院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11月30日查封了肖梅婷名下的湘ACC3**小车一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予以了驳回,被告不服驳回,并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29日驳回了被告的上诉。本院另查明:被告公司于2003年1月2日核准成立,被告肖梅婷于2009年11月30日成为该公司股东之一,2014年12月10日成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并为该公司唯一股东,2016年2月5日(即本案审理过程中)该公司股东变更为曾现平和长沙大德生命礼仪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谭建红。
本院认为:根据2009年2月11日的合同所涉货物清单和2010年4月28日邵阳市殡葬监察支队的《公墓石材移交明细情况》所涉货物清单计算,被告邵阳市神龙殡仪服务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湘乡市民政福利工艺厂货款人民币328080元,至2015年5月5日止,原告已实接收货款167240(75760+83740+7740)元,余欠货款160840元,邵阳殡仪公司应当给付和承担未按时给付货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邵阳殡仪公司给付货款158260元并自2015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违约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邵阳殡仪公司现变更为股东为曾现平和长沙大德生命礼仪服务有限公司的有限责任公司,并非为被告肖梅婷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故原告要求肖梅婷对邵阳殡仪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阳市神龙殡仪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湘乡市民政福利工艺厂货款人民币158260元,并自2015年5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损失至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湘乡市民政福利工艺厂要求被告肖梅婷承担连还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65元,财产保全费343元,合计人民币3608元,由被告邵阳市神龙殡仪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建明
审 判 员 王许强
人民陪审员 刘建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左莎莎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