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濉刑初字第00374-1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1984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人周某,男,1970年8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经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濉溪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濉溪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周某。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3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自行和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撤回起诉。
审 判 长 王朝阳
代理
审判员 孙连祥
人民陪审员 张 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思铄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