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刑初12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甲,绰号“阿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民警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黄某甲,绰号“阿某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民警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廖某乙,绰号“阿某丙”。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民警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覃某甲,绰号“阿某丁”。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1月29日被民警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同年1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宾检刑诉(2016)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黄某甲、廖某乙、覃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宾阳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高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黄某甲、廖某乙、覃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6日,被告人廖某甲、黄某甲、覃某甲、廖某乙伙同“阿超”、“阿莲”(另案处理)租赁广西宾阳县宾州镇商贸城一民宅开设赌场,为参赌人员提供场所及赌具,并抽取“水钱”,每天大约有三十多人在该处参与赌博,至案发该赌场已开设两天,廖某甲、黄某甲、覃某甲、廖某乙等人共抽取“水钱”18000元人民币。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证人证言和各被告人的供述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甲、黄某甲、廖某乙、覃某甲为他人赌博提供场所及赌具,他们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廖某甲、黄某甲、廖某乙、覃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均无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6日、28日,被告人廖某甲、黄某甲、覃某甲、廖某乙伙同“阿超”、“阿莲”(该两人另案处理)租下宾阳县宾州镇商贸城一处民宅,提供赌具开设赌场,利用麻将以“牛下坡”的方式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取“水钱”牟利,每天约有三十多人参与赌博。同月29日凌晨0时许公安机关对该赌场进行查处,当场抓获被告人廖某甲、黄某甲、覃某甲、廖某乙以及其他参赌人员,缴获赌具麻将40只、无主赌资12800元。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的赌具、赌资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覃某乙、王某甲、潘某、蒙某、白某、王某乙、戴某、陈某、王某丙、黄某乙、王某丁、阮某、韦某甲、黄金华、黄某丙、覃某丙、韦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廖某甲、黄某甲、廖某乙、覃某甲的供述等,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黄某甲、廖某乙、覃某甲违反法律的规定,伙同他人共同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她们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了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共同商量、分工配合,积极开设赌场并维持赌场运转,起到了主要的作用,均为主犯,应当按照她们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打击开设赌场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和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黄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三、被告人廖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四、被告人覃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上述四被告人的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罚金四被告人均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蒙天富代
审 判员 青 晴
人民陪审员 杜美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覃立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