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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228民初65号

冯奇与王林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宝鸡秦通集团凤县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两当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1
所属地区
两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冯奇,王林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宝鸡秦通集团凤县运输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甘肃省两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228民初65号原告冯奇。委托代理人冯亚新。系原告冯奇之子,特别代理。被告王林强。系陕C3X**牵引车、陕C5XX**重型半挂车所有人及驾驶员。委托代理人何旭伟、王宁,甘肃正天合(两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系陕C3X**牵引车、陕C5XX**重型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景踝,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表人王淑英,女,该公司理赔经理,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系陕C1XX**中型客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保,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卢阳,男,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被告宝鸡秦通集团凤县运输公司。系陕C1XX**中型客车机动车所有人。法定代表人薛虎,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学平,男,该公司职工,一般代理。

原告冯奇诉被告王林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凤县人保公司)、宝鸡秦通集团凤县运输公司(以下简称秦通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冯奇委托代理人冯亚新、被告王林强及委托代理人何旭伟、王宁、凤县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卢阳、永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淑英、秦通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学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奇诉称,2015年12月12日8时55分,在316国道两当县灵官殿境内,王林强驾驶的半挂货车(车号陕C5XX**、陕C3X**挂)由两当县驶往陕西宝鸡方向,与相对而行的原告乘坐的由郑先锋驾驶秦通运输公司的中型普通客车(车号陕C1XX**)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两当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4天,接着去凤县复查的复查费200元,花去医疗费10108元,住院期间原告均由原告之子冯亚新护理。本起事故中王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郑先锋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王林强所有的陕C5XX**号牵引车陕C3X**挂车的保险人是永安保险公司,合计保险限额52.2万元,秦通运输公司所有的陕C1XX**客车的保险人是凤县人保公司,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以下简称承运人责任险)限额为为70万元/座(核定载客人数19人),且发生事故后三车的保险均在有效期内。请求各被告人共同承担医疗费10108元(包含复查费200元)、误工费7875元(87.5元/天、误工期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住院14天)、护理费2240元(165.6元/天、住院14天)、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万元、后期治疗费和营养费1万元,总计4122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冯奇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了冯奇在本起事故中受伤,王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郑先锋负事故次要责任,冯奇无责任;2、甘肃省两当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结算单、住院病人用药明细汇总单、诊断证明书、入院与出院证明书及病历、凤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证明了冯奇伤情为“左膝扭挫伤,左膝韧带损伤,左膝关节积液,左下肢挫擦伤”,住院15天,在两当共花费医药费9908元,在凤县花费200元(票据显示只有140元,剩余丢失);3、原告之子冯亚新工资证明,证明了冯亚新系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其月工资4968元。

被告王林强及委托代理人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林强先行垫付了冯奇在两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医疗费9908元,对所有医疗费均无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支持住院期间的14天,每天40元,则这部分认可560元;误工费,有异议但没有提出具体的解决意见;后期治疗费和营养费因没有后续治疗的医嘱、出院情况为治愈,精神抚慰金达不到赔偿的标准,故这两部分均不予认可;护理费、交通费,希望原被告双方可以协商确定具体的意见;诉讼费,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责任划分,原告主张且法院认定的本起事故造成的总体损害赔偿数额应当按过错责任划分后,由永安保险公司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2.2万内赔付,不足部分才由本案事故责任人按过错责任承担。被告王林强提供以下证据:1、陕C5XX**号牵引车、陕C3X**挂车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王林强的行驶证,证明了该手续齐全,且所有人是王林强,王林强具有驾驶该车的资格;2、永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二份),证明了保险人王林强在永安保险公司为陕C5XX**号牵引车、陕C3X**挂车,各购买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共购买12.2万元交强险,合计保险限额为52.2万元,其第三者责任保险期限为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1日,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

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该剔除治疗呼吸系统的参芪扶正注射液1582元、治疗胃病的奥美拉唑280元、主治咳嗽的甘草片3元、治疗感冒的999感冒灵10元,共1875元,这几种用药与治疗被告因车祸引起的伤情无关;复查费只有140元票据证据,故剩余60元也不认可;误工费,因原告出院情况是已治愈,且已年过六十岁到正常职工退休年龄,故这部分不予认可;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其他的诉求同意王林强的意见。关于赔偿责任承担比例,被保险主车(限额20万元)和挂车(限额20万元)使用时视为一体,则总体赔偿额在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损失的70%,即总体承担的赔偿责任以20万元为限额。

被告凤县人保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求同意永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关于赔偿责任承担比例,在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承担次要责任,赔偿损失的30%。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凤县人保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秦通运输公司辩称,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其他意见同意凤县人保公司的答辩意见。关于责任划分,秦通运输公司购买承运人责任险70万元/座,核定载客人数19人,足够赔付本起交通事故中所有该由秦通运输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故应由凤县人保公司全额予以赔付秦通运输公司对原告的赔偿费用。被告秦通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是:1、陕C1XX**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郑先锋的驾驶证,证明了该陕C1XX**中型普通客车手续齐全,且所有人是秦通运输公司,郑先锋具有驾驶该车的资格;2、凤县人保公司的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证明了保险人秦通运输公司在凤县人保公司为陕C1XX**客车购买了承运人责任险,投保70万元/座,核定载客人数19人,保险期限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亚新对四被告人提出的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住院14天、40元/天)、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225元(住院14天、87.5元/天)答辩意见表示接受,冯亚新认为医药费是在住院期间实际产生的,不能因药品单个的性能,就机械的除去,故医药费应该全部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8时55分,在316国道两当县灵官殿境内,王林强驾驶的半挂货车(车号陕C5XX**、陕C3X**挂)由两当县驶往陕西宝鸡方向,与相对而行的冯奇乘坐的由郑先锋驾驶秦通运输公司的中型普通客车(车号陕C1XX**)发生碰撞,致使冯奇受伤,后被送往两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7972元(王林强先行垫付医疗费9908元)后去凤县复查花去医疗费140元。本起事故中王林强负事故主要责任,郑先锋负次要责任,原告冯奇无责任。而王林强在永安保险公司为陕C5XX**号牵引车、陕C3X**挂车,各购买2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特约险),共购买12.2万元交强险,合计保险限额为52.2万元,其第三者责任险期限为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1日,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8日至2016年9月7日。秦通运输公司在凤县人保公司为陕C1XX**客车购买了承运人责任险,投保70万元/座,核定载客人数19人,保险期限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冯亚新、四被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交通道路事故认定书、凤县人保公司的承运人责任险保险单、永安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二份)、机动车的信息查询单、行驶证、驾驶证、两当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费用结算单、住院病人用药明细汇总单、诊断证明书、入院与出院证明书及病历、凤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足以认定。依照本案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结合原被告双方意见,对本案赔偿的项目、数额、比例及诉讼费的承担综合认定如下:关于原告冯奇诉讼请求的审核认定问题。(1)医疗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冯奇提交的两当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门诊收费凭证等证据,用药明细汇总单中能够证明冯奇住院14天,共花费医药费9908元,被告永安保险公司、凤县人保公司、秦通运输公司对医疗费中用药的“参芪扶正注射液1582元、奥美拉唑280元、甘草片3元、999感冒灵10元,总计1875元”有异议,这几种药分别主治治疗呼吸系统、治疗胃病、主治咳嗽、治疗感冒,经审查,这几种用药均与治疗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冯奇身体多处损伤之间无直接联系,且不能证明这些药是直接用于原告冯奇的治疗,去凤县人民医院的复查费提供的票据只有140元,原告起诉200元复查费中剩余60元无证据支持,故医疗费中应剔除1935元,医疗费确定为8173元;(2)误工费,四被告均认为原告冯奇年满六十岁,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该赔偿误工费。原告冯奇过六十岁到正常职工退休的年龄,却不能因到达正常职工退休类推到原告已丧失劳动能力(且正常职工还有退休金),本案中原告还具有独立的劳动能力和无正式工作,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对误工费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冯奇平时工作是务农,2015年甘肃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收入为31950元,87.5元/天,住院14天,误工费确定为1225元;(3)基于原告冯奇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4天,造成身体多处受伤的事实,在庭审中四被告与代理人冯亚新进行协商后,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1225元、交通费200(含凤县检查一次)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可;(4)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规定,后期治疗费和营养费均需要医疗机构的意见,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上原告的出院情况均为治愈,医嘱是“注意休息、不适随诊”,故原告冯奇的这部分诉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标准的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告冯奇住院治疗14天后就治愈出院,未造成其他严重的损害结果,故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确认原告冯奇的医疗费为8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0元、护理费为1225元、误工费为1225元、交通费为200元,共计11383元。2、关于本案依照事故责任确定商业三者险承担比例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两保险公司未提交合同约定内容条款,视为没有约定,且两保险公司至今未做作任何理赔,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两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冯奇乘秦通运输公司客车过程中与王林强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被告王林强、秦通运输公司承担违约或侵权责任。依法成立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义务,由于被告王林强、秦通运输公司分别在永安保险公司、凤县人保公司为该起事故机动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和承运人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和承保范围内,原告冯奇的各项损失应先由永安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永安保险公司用第三者责任险承担65%,凤县人保公司用承运人责任险承担35%。被告王林强、秦通运输公司在保险限额之外承担赔偿责任。涉诉案件一死八伤和一案财产损失,经核算,冯奇损失没有超出两保险公司保险限额,本案事故赔偿损失风险依照保险合同和法律规定已经转移至永安保险公司和凤县人保公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第二十三条一款、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先行赔付赔偿原告冯奇8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1225元、误工费122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1383元)中的1500元;

二、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9883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原告冯奇上列损失642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偿原告冯奇上列损失3459元;

三、驳回原告冯奇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项目,赔偿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注:当事人可将赔偿款支付至户名两当县人民法院,账号2711092529100007227,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两当县支行。)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陇南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各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邹玉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杜雪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