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26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小龙。委托代理人刘向东,天津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亚迪,天津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平。委托代理人袁媛,天津金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小龙与被上诉人王庆平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于2016年3月16日作出(2015)滨塘民初字第10291号民事判决。一审判决后,张小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小龙及委托代理人刘向东、管亚迪,被上诉人王庆平的委托代理人袁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坐落于滨海新区塘沽福州道876、886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系案外人路沄生、路楠。2006年1月1日,原告与路沄生、路楠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了上述之房。2007年8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李永喜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将承租房屋转租给李永喜,李永喜在承租该房屋外,亦承租了产权人为董建利的福州道864号25-3、870号25-4号房屋,并将前述房屋打通,用于经营“祥和斋饭店”。后董建利与李永喜产生纠纷,形成诉讼,经一、二审审理,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二中民四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判令李永喜腾空864号25-3、870号25-4号房屋。本案被告陈述其与李永喜系合伙关系,曾共同经营“祥和斋饭店”,因生效判决判令腾房,现“祥和斋饭店”已不再经营,李永喜亦无法取得联系。另查,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自2014年1月1日双方已达成口头租赁合同,由被告承租本案涉诉之房,年租金为400000元,后被告对涉诉房屋进行了装修用于经营“好声音KTV”;在庭审中,张小龙亦自认其自2014年1月1日始至今未付租金,抗辩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故不同意给付租金。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与被告关于塘沽福州道876、886号底商房屋租赁合同;2、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租金400000元,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要求被告将塘沽福州道876、886号底商房屋腾交给原告,并按房屋租金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至法院判令腾交房屋之日的使用费;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第2、3诉请合并为一项:要求被告腾房并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腾房之日止的租金,同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答辩称,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被告不认识原告,原告有一个代理人叫赵保新,赵保新在2013年年底找到被告,说赵保新与李永喜之间的2014年1月1日之前的租赁合同已经解除,如果继续干,让其与赵保新继续签订租赁合同,被告答应继续使用房屋,因为房屋需要重新装修,赵保新允许被告装修,在2014年1月20日就完成了装修。当时双方谈的租金是340000元,有个地下室60000元,共计400000元。双方没有书面合同,只有口头合同。完成装修之后,房屋用于经营“好声音KTV”,因为没有租赁合同,所以也没有营业执照。直到现在,房屋确实还在被告使用之中。之后,被告告知赵保新,什么时候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就什么时候给租金。被告没有交纳2014年1月1日至现在的租金,是因为没有签书面合同。因为双方没有签订租赁合同,所以被告不同意给付租金,也不同意腾房。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在产权人路沄生、路楠处承租了本案涉诉房屋,后将该房屋转租,虽在转租合同中所示的转承租人为案外人李永喜,且李永喜曾使用该房屋用于经营,但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在2014年1月1日后,该房屋实际承租人为被告。经查,双方实际履行已超过6个月,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合同法》规定,双方系不定期租赁关系,承租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故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及要求腾房之诉请,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租金诉请,原、被告确认租金为每年400000元(每日1095元:400000元÷365天),被告亦自认自2014年1月1日至今未付租金,原告据此主张租金,应予支持。至于未付租金利息,因双方未有书面约定给付租金的时间,产生租金利息起点无法确定,故对利息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滨海新区塘沽福州道876、886号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滨海新区塘沽福州道876、886号房屋腾空并交付原告;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金(租金以每日1095元为标准,自2014年1月1日始计算至被告实际腾房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人张小龙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房屋租赁关系,被上诉人是不适格的诉讼主体,上诉人至今不认识被上诉人,双方也没有签订包括租赁合同在内的任何法律文件;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没有提交产权人同意转租的证据;被上诉人的丈夫找到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继续使用涉案房屋,并告知重新装修房屋后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何时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何时开始计算租赁费,上诉人投巨资装修涉案房屋,其后被上诉人之夫以要求上诉人偿还2014年以前的租金作为与上诉人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的前提条件,于是双方发生争执至今,上诉人并不欠付房屋租金,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案外人系合伙经营关系属于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王庆平答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关于双方之间不认识以及不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中,被上诉人已经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以及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原审原告。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上诉人曾与被上诉人之夫协商沟通涉案房屋租赁事宜的具体内容。被上诉人不认可证人证言。本院经质证认为,第一点、前述证人证言仅可证明上诉人曾与被上诉人丈夫协商沟通租赁涉案房屋的事宜,而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本案的原审诉请不能成立;第二点,证人证言内容存在与客观事实不符之处;因此,不予采信。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首先,关于被上诉人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虽然,被上诉人并非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但是,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认定被上诉人为本案适格主体,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其次,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房屋租赁关系问题。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自2014年1月开始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屋,且被上诉人在两审程序中均陈述其系与被上诉人之夫协商租赁涉案房屋事宜,因此,虽然双方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但是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不定期房屋租赁关系。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上诉人自2014年1月开始至今未交付租金的事实,判令支持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并无不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632元,由上诉人张小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哈欣
代理
审判员 郭鑫
代理
审判员 李敏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穆艺速 录 员 辛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