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6)吉04刑申5号孙洪英:你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行贿罪一案,不服本院做出的(2009)辽刑终字第59号刑事裁定,以原审定罪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经审查,你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行贿罪,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5月25日向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8日作出判决,你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0月8日起至2012年10月7日止)你对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本院。2009年8月18日,本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你于2016年1月10日向本院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十条的规定,申诉人应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提出再审申请。你超过两年提出,且未提交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向本院提出申诉及本院未受理的证据。因此,本案本院不予受理。特此通知。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