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22民初1905号原告毛某某,女,198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被告仓某某,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毛某某与被告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毛某某在接到预交诉讼费用通知后七日内未及时缴纳又未提出缓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娄王记
审 判 员 陈常义
人民陪审员 乔彦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淑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