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终16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广宏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民营工业园区-1层。
法定代表人:万学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诚泽,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毅,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韦双,湖北省农科院蚕桑实验站职工。
上诉人湖北广宏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双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洪山民初字第01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诚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韦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8月,韦双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广宏公司向韦双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9437元;广宏公司向韦双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违约金2722元;广宏公司协助韦双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本案诉讼费用由广宏公司承担。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广宏公司、韦双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广宏公司将武汉市洪山区南湖大道芷岸龙庭10幢2单元20层2号商品房出售给韦双、房屋总价款544456元,2014年7月31日前广宏公司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韦双,逾期交房,按已付款的日万分之三向韦双支付违约金;逾期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按已付款的百分之零点五向韦双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韦双向广宏公司支付了全额购房款。2014年7月,韦双收到广宏公司发出的交付通知书,并按约定到指定的地点办理交付手续时,但广宏公司未出示或公示任何证明文件,也未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故韦双当时拒绝收房。直至2014年11月27日,韦双才接收房屋。一审另查明,广宏公司建设的涉案工程在2014年12月4日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2015年4月15日办理房屋初始登记。一审法院认为,广宏公司与韦双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为双方自愿签订,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遵守履行。广宏公司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于2014年7月31日前通知韦双收房,但当时房屋并未取得有关验收手续,故不符合交付条件,韦双有权拒绝收房,对此,广宏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从2014年8月1日至韦双实际收房的2014年11月27日,广宏公司逾期119日,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韦双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9437.08元(544456元×0.0003/日×119日=19437.08元),故对韦双要求广宏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943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广宏公司应当在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房地产初始登记,但其未能及时办理,直至2015年4月15日才办理,故也构成违约,也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韦双支付违约金2722.28元(544456元×0.005=2722.28元),韦双要求广宏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违约金2722元的诉讼请求,实际是因广宏公司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逾期,造成韦双办证延期的损失,故对该请求金额2722元,予以支持;对韦双要求广宏公司协助韦双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的诉讼请求,虽双方合同并未约定房地产权属证书由广宏公司办理,但广宏公司应当向韦双出具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相关手续,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
一、湖北广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韦双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9437元;
二、湖北广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韦双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初始登记违约金2722元;
三、湖北广宏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韦双出具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相关手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77元由湖北广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广宏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未认定韦双逾期收房,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广宏公司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依据。1.双方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第二条第4项明确约定“买受人如对交付的房屋持有异议的,应以书面方式提出,并注明具体内容,否则,视为买受人无异议”。韦双没有向广宏公司提出书面异议,应认定没有异议,却拒不收房,应认定为逾期收房,广宏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2.一审判决以广宏公司取得《湖北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的时间为逾期交房时间节点错误,广宏公司于2014年10月24日取得《湖北省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规划条件核实证明书》,已符合合同第九条约定的交房条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韦双与广宏公司签订的《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信守合同,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韦双依约缴纳了全部购房款,广宏公司未能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31日前向韦双交付符合交付条件的房屋,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何计算逾期交房的时限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本案中,广宏公司于2014年7月31日履行通知交房的义务,向韦双送达《芷岸龙庭交付通知书》,因广宏公司通知收房时,涉案房屋尚不具备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韦双拒绝收房。2014年12月4日,广宏公司办理完毕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取得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一审判决以韦双实际收房时间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韦双未提起上诉,视为服判。广宏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7元,由湖北广宏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叶玉宝
审判员 余小乔
审判员 张 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张 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