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815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6145693872H,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滨江路中银大厦。
负责人:林圣宽,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世水、张水琴,浙江九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肖共。
被告:应美凤。
被告:温州永安房地产开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26145736932W,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园林路永安楼4号5号201室202室。
法定代表人:梁卫国。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为与被告陈肖共、应美凤、温州永安房地产开发公司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世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肖共、应美凤、温州永安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起诉称:2012年10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陈肖共、温州永安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肖共提供个人住房贷款710000元;贷款期限从2013年3月1日起至2043年3月1日止;涉案贷款实行浮动利率,每年1月1日重新定价一次,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0%执行;贷款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的5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若逾期还款,则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罚息;被告温州永安房地产开发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担保;被告陈肖共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府前XX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同日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被告应美凤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陈肖共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尚欠借款本金682468.24元及利息未予偿还。现原告诉请判令:1、确认被告陈肖共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已于2016年1月26日全部到期;2、被告陈肖共、应美凤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82468.24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9月6日起按年利率4.41%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0.05元;罚息以每月拖欠的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10月6日起按年利率6.615%计算至2016年1月26日止,从2016年1月27日起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6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复利以未还期内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10月6日起按年利率6.6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3、被告温州永安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确认原告对被告陈肖共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府前路嘉XX2室房屋以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由各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请求的借款本金金额变更为677144.46元。被告陈肖共、应美凤、温州永安房地产开发公司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被告陈肖共已经偿还借款本息至2016年3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677144.46元及从2016年3月6日起的利息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还款明细账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与被告陈肖共、温州永安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应美凤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肖共、应美凤偿还借款本金677144.4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肖共自愿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府前路XX房屋为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且办理预购商品房预告登记手续,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现原告要求对上述抵押物以折价、变卖或拍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州永安房地产开发公司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尚无证据表明本案所涉房产已经办理了房产权证及他项权利证书,故被告温州永安房地产开发公司仍应对被告陈肖共的上述债务在约定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期内利息、复利和罚息计算问题。被告陈肖共已经支付期内利息至2016年3月5日,故期内利息应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1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复利以未还期内利息为基数,从2016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鉴于涉案借款合同系原告宣告提前到期,原告要求被告陈肖共支付罚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用,鉴于律师代理费用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肖共、应美凤、温州永安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肖共、应美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借款本金677144.46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以未还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3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1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复利以未还期内利息为基数,从2016年4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10%再上浮50%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若被告陈肖共、应美凤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有权就被告陈肖共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府前XX室房屋(温房预平阳县字第××号)以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温州永安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保证期限限于上述抵押物办妥房产证书及抵押登记之前;
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71元,由陈肖共、应美凤、温州永安房地产开发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10571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蔡小博
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
人民陪审员 林 婷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 记员 李 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