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冀05行终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甄永环。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兰巧。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合秀。上诉人(原审原告)包春彩。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伟。上诉人(原审原告)梁五香。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辉,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六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园园,河北君合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邢台市中兴东大街115号。法定代表人杨孟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郭飞,该局科员。委托代理人张莎莎,河北张之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甄永环、张兰巧、宋合秀、包春彩、李伟伟、梁五香因行政不作为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15)东行初字第2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甄永环、张兰巧、宋合秀、包春彩、李伟伟、梁五香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立辉、马园园,被上诉人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郭飞、张莎莎到法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2月26日被告收到甄永环等六人的投诉材料,反映邢台市第三医院未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失业、工伤)。被告根据投诉人所反映的问题到邢台市第三医院进行调查,发现该单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于2015年2月27日向邢台市第三医院下达了邢市人社劳监改通字(2015)第6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要求邢台市第三医院在2015年3月30日前为投诉人甄永环等6人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工伤、失业)。邢台市第三医院并未在规定时间内为投诉人甄永环等6人依法办理社会保险(养老、医疗、工伤、失业)。被告于2015年5月7日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邢台市第三医院下达邢市人社劳监告字(2015)第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参照《邢台市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处罚量化标准3进行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15000元整。邢台市第三医院放弃陈述、申辩和听证,被告于2015年5月20日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邢台市第三医院下达邢市人社劳监罚字(2015)第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邢台市第三医院已于2015年10月14日缴纳罚款。原告六人认为被告没有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9月7日提起行政诉讼,形成本诉。原审认为,原告向被告反映用人单位未给其交纳社会保险后,被告及时按程序对用人单位下发了整改决定书,用人单位在期限内未予整改,被告又根据劳动监察条例对用人单位进行了处罚,并且罚金已落实到位,不存在行政不作为。原告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甄永环、张兰巧、宋合秀、包春彩、李伟伟、梁五香的诉讼请求。上诉人甄永环、张兰巧、宋合秀、包春彩、李伟伟、梁五香主要上诉理由:
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存在不作为。上诉人原系邢台市第三医院职工,该院未为上诉人依法参加社会保险,上诉人2014年9月28日向被上诉人投诉,被上诉人于2015年2月27日作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责令邢台市第三医院改正违法行为,但邢台市第三医院并未改正其违法行为,被上诉人虽对该医院进行了行政处罚,但上诉人的社会保险问题仍未得到解决,被上诉人也未继续履行法定职责。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一条、《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对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同时,《社会保险费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故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征缴,其行为已经构成不作为,原判仅根据被上诉人对邢台市第三医院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认定被上诉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是错误的。
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行政处罚行为不当。被上诉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对邢台市第三医院作出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应当优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因此,被上诉人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对邢台市第三医院作出罚款15000元的行政处罚行为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望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继续履行法定职责。
被上诉人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针对上诉人的投诉事项,答辩人已依法处理,并对被投诉单位邢台市第三医院进行了相应的行政处罚,答辩人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河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征收,分级入国库,该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对地方税务机关已责令限期缴纳,但逾期仍未按规定缴纳,或者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单位,县级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可以依法采取措施,直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收,故向法院申请对社会保险费进行强制征缴的责任机关是税务机关,而非答辩人,上诉人要求答辩人向法院申请强制征缴,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接到上诉人甄永环、张兰巧、宋合秀、包春彩、李伟伟、梁五香等六人的投诉后,经调查核实,认定邢台市第三医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依法对该医院作出邢市人社劳监改通字(2015)第6号《劳动保障监察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随后,由于邢台市第三医院未依该通知书的要求进行改正,被上诉人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又对该医院作出邢市人社劳监改罚字(2015)第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上述事实证明被上诉人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行为。故上诉人关于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存在行政不作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系行政不作为案件,被上诉人邢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邢市人社劳监改罚字(2015)第6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故上诉人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甄永环、张兰巧、宋合秀、包春彩、李伟伟、梁五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怀勇
审判员 赵文志
审判员 周石磊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朱向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