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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04民初59号

天时印刷(深圳)有限公司与谢某某、阜阳市中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天时印刷(深圳)有限公司,谢某某,阜阳市中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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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04民初59号

原告:天时印刷(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木棉湾村,组织机构代码61882829-9。

法定代表人:张勋贤,该单位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丽涛,安徽丽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子绫,安徽丽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徐振东,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三十里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阜阳市中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阜南路455号,组织机构代码73166395-9。

负责人:单娅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晓彬,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群,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时印刷(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谢某某、阜阳市中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时印刷(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丽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振东、被告阜阳市中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时印刷(深圳)有限公司诉称:谢某某驾驶皖K8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KDB**号挂重型仓栏式半挂车,承运其所有的黄山金纯和硬盒小盒和黄山金纯和硬盒条盒,于2015年7月31日在位于济广高速霍山往阜阳方向682公里处,该半挂牵引车和半挂车发生火灾,车上所载的黄山金纯和硬盒小盒和黄山金纯和硬盒条盒被全部烧毁。该火灾事故经六安市裕安区公安消防大队调查后作出裕公消火认字[2015]第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该事故不能排除机械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谢某某驾驶的皖K89**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KDB**挂重型仓栏式半挂车法定车主为阜阳市中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谢某某和阜阳市中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没有���事故车辆机械缺陷进行排查,导致事故车辆因机械故障引发火灾,从而其货物全部烧毁。经鉴定黄山金纯和硬盒小盒和黄山金纯和硬盒条盒价值为180万元,其公司就被烧毁的财产损失多次要求谢某某和阜阳市中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赔偿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谢某某、阜阳市中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18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谢某某和阜阳市中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谢某某辩称:1、天时印刷(深圳)有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存疑;2、天时印刷(深圳)有限公司对货物没有进行保价及投保,货损应按运价3-5倍承担赔偿,运价为1.2万元。3、本案失火为意外,谢某某不应承担责任。阜阳市中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辩称:

一、其公司已经将皖K89**重型半挂牵引车转让给谢某某,谢某某拥有对该车辆的所有权和管理��。2015年5月2日,其将该车辆转让给谢某某,约定价格为6万元,合同签订后其公司将车辆交付谢某某,谢某某也按期付款。自交付之日起,其公司即失去对该车的管理和控制权。在谢某某使用和管理期间,依法应当由谢某某承担责任,与其公司无关。

二、本案是公路运输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由承运人和托运人履行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案外人不享有合同中的权利,也不承担合同中的义务。天时印刷(深圳)有限公司要求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基础不存在。天时印刷(深圳)有限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公司负责承运,也未证明是其公司书面授权谢某某签订的承运合同。因此,天时印刷(深圳)有限公司要求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行驶证系其公司名称也显然属于强词夺理,无法律依据。

三、天时印��(深圳)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涉案货物损失评估依据的资料没有事实依据,不能确认该公司损失的真实数额。本案中,天时印刷(深圳)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所烧毁货物系该公司所有。既没有运输合同,也没有货物持有的证明或依据,仅有一份评估报告,达不到证明目的。该公司提交的评估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该报告书所依据评估基数,未经双方确认,仅是该公司单方提供的资料。因此该报告评估的数额也不真实,其损失无法确认。

四、本起事故系意外事件,承运人谢某某无过错,系不可抗力,承运人谢某某不应承担责任。天时印刷(深圳)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天时印刷(深圳)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身份证明书。证明其公司的诉讼主体资��。证据二、阜阳市中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阜阳市中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送货单、皖KC89**载货物总价明细表、谢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证明其公司的货物由谢某某驾驶的皖KC89**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KDB**挂重型仓栏式半挂车负责承运;法定车主及驾驶员的信息。证据四、六安市裕安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的裕公消火认字[2015]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证明其公司的货物被全部烧毁的事实及事故原因。证据五、六安市裕安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裕价证鉴字[2015]072号鉴定书。证明其公司的货物损失为180万元。谢某某对天时印刷(深圳)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天时印刷(深圳)有限公司需提供其承运的货物与其公司有承运关系。对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1、送货单无原件,不予质证。2、该送货单证明承运单位是阜阳市北方联物流公司,不是其及阜阳市中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其不是阜阳市北方联物流公司员工。其没有与天时印刷(深圳)有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无法证明双方有货物托运关系;对驾驶证无异议,对保单也无异议。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事故责任如何分担无明确认定,只是认定不能排除火灾系机械故障引发。根据认定的事实系意外。对证据五有异议,1、该鉴定无双方对货物数量进行确认。2、该鉴定未认定损失的货物即是天时印刷(深圳)有限公司的货物。阜阳市中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天时印刷(深圳)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二的质证意见同谢某某的。对证据三的质证意见同谢��某的,并补充:1、阜阳市北方联物流公司的相关信息均与其公司无关。2、承运单位明确约定系阜阳市北方联物流公司,天时印刷(深圳)有限公司签字确认。3、载货明细系天时印刷(深圳)有限公司单方出具,评估金额与天时印刷(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无差距,说明该鉴定不具有客观性,即评估方仅依据天时印刷(深圳)有限公司提供的材料认定。对谢某某的驾驶证、保单无异议,但该车系谢某某所有。对证据四的质证意见同谢某某的。对证据五有异议,1、鉴定依据系天时印刷(深圳)有限公司单方提供,2、评估价格仅依据天时印刷(深圳)有限公司提供的清单。3、评估价格过高。车辆的牵引头已经营运7年,剩余价值没有那么多,也证明该鉴定不具有真实性。谢某某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谢某某的身份证。证明其诉���主体资格。天时印刷(深圳)有限公司对谢某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阜阳市中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谢某某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阜阳市中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阜阳市中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其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阜阳市中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谢某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证明其公司已经将事故车辆卖给谢某某。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信息查询和交易明细清单、谢某某与韩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与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谢某某通过韩某某向其公司转账支付车辆价款;谢某某与韩某某系夫妻关系。天时印刷(深圳)有限公司对阜阳市中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该协议签订于2015年5月2日,总金额为6万元,鉴定价格计18万余元,该协议不具有真实性;2、该协议约定的款项支付完毕后,应办理过户手续。谢某某与阜阳市中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依约履行,该车仍属阜阳市中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对证据三的转账查询有异议,转入金额和时间与协议不一致,不具有真实性;对结婚证、身份证无异议。谢某某对阜阳市中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车没有过户,该车所有权属于阜阳市中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三质证意见同证据二的;对结婚证、身份证无异议。天时印刷(深圳)有限公司于庭后提供送货单原件,本院依法组织谢某某和阜阳市中联汽车运输有���责任公司进行质证。谢某某对送货单原件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上的“谢某某”三个字系谢某某本人所写,其他的手写内容系阜阳市北方联物流公司的工作人员书写的。该证据记载的车牌皖KL07**是阜阳市北方联物流公司的车辆,不是谢某某驾驶的被烧毁的皖KC89**车辆。谢某某签字时天时印刷(深圳)有限公司没有盖章,该印章什么时候盖上去的,谢某某不知道。该单据只能证实谢某某与阜阳市北方联物流公司形成实际的劳务关系。不能证明天时印刷(深圳)有限公司与谢某某存在直接的托运关系。阜阳市中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送货单原件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1、该证据证明天时印刷(深圳)有限公司的货物由阜阳市北方联物流有限公司负责承运,与其公司无任何关系。2、载明的车牌���皖KL07**,不能证明天时印刷(深圳)有限公司主张的损失与本案存在关联性。3、从单据可以看出该签名系谢某某本人书写,不是其公司盖章确认,其公司也没有委托谢某某签名。其公司与天时印刷(深圳)有限公司不存在承运关系。4、该证据载明了承运单位和承运人。证明天时印刷(深圳)有限公司认可与阜阳市北方联物流有限公司及谢某某建立了承运关系,而不是与其公司建立承运关系。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归纳认定:(一)对天时印刷(深圳)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三具有真实性,该证据中的送货单能证明承运人系谢某某。(二)对谢某某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三)对阜阳市中联汽车运输��限责任公司所举证据认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记载的协议内容及证据三可以看出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7月30日,谢某某负责承运天时印刷(深圳)有限公司所有的印刷品黄山金纯和硬盒小盒和黄山金纯和硬盒条盒。谢某某在天时印刷(深圳)有限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上签字确认其所承运货物的种类和数量。在承运单位一栏另有手写“阜阳市北方联物流”及车牌一栏手写“皖KL07**”字样,双方均未提供何人书写的证据,也未加盖“阜阳市北方联物流”印章。无证据证明谢某某所驾驶的承运车辆皖KC89**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KDB**挂重型仓栏式半挂车挂靠在阜阳市北方联物流公司。2015年7月31日18时40分许,谢某某驾驶的承运车辆在位于济广高速霍山往阜阳方���682公里处,发生火灾,烧毁承运车辆及车上所载的黄山金纯和硬盒小盒和黄山金纯和硬盒条盒,无人员伤亡。六安市裕安区公安消防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裕公消火认字[2015]第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点位于皖KDB**挂重型仓栏式半挂车右后侧轮胎内侧,起火原因可以排除纵火、玩火、吸烟、遗留火种、雷击引发火灾的可能性,不能排除机械故障引发火灾的可能。六安市裕安区公安消防大队于发生火灾当日委托六安市裕安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烧毁财物的价值作出鉴定。六安市裕安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8月31日作出裕价证鉴字[2015]072号文件,认定黄山金纯和硬盒条盒重置价格50万元,黄山金纯和硬盒小盒重置价格130万元。诉讼中,天时印刷(深圳)有限公司明确向法院表示:经其查询工商网无“阜阳市北方联物流”单位登记注册信息,其认为该单位不存在,且其未与该单位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即使该单位真实存在,其公司也不向“阜阳市北方联物流”主张权利。经审理另查明:谢某某驾驶的皖KC89**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皖KDB**挂重型仓栏式半挂车行驶证记载所有人为阜阳市中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阜阳市中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其公司在2015年5月2日与谢某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书》,车辆尚未办理过户手续。

本院认为:本起火灾事故原因已经消防部门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谢某某在原告的送货单承运人栏签名,其与原告即建立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虽在送货单上出现了“阜阳市北方联物流”字样,但未有加盖该公司印章及提供该公司系承运人的证据,故被告谢某某质证时辩称原告的货物承运人系阜阳市北方联物流公司、其本人只是为阜阳市北方联物流公司提供劳���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货物承运人为被告谢某某,其对运载货物则负有安全承运的义务。在承运过程中,承运货物被全部烧毁,被告谢某某对烧毁货物负有赔偿义务。该烧毁货物的损失价值已经相关部门认定为180万元,应由被告谢某某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谢某某驾驶的车辆行驶证记载所有人为阜阳市中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无论该车辆是否已实际出卖给谢某某,但阜阳市中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阜阳市中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相对方,故因该合同产生的纠纷与阜阳市中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关。谢某某可在按运输合同存在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其认为有责任的他方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阜阳市中联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损失与谢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天时印刷(深圳)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80万元;

二、驳回原告天时印刷(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万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爱群

人民陪审员  宁振南

人民陪审员  刘家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发全附:(2016)皖1204民初5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第二百九十条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