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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728民初654号

曾献磊、梁秋鸽等与魏稳、驻马店市嵖岈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遂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曾献磊,梁秋鸽,曾某1,曾某2,魏稳,驻马店市嵖岈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8民初654号原告曾献磊,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原告梁秋鸽,女,197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曾某1。法定代理人梁秋鸽,女,197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曾某1之母。原告曾某2。法定代理人梁秋鸽,女,197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曾某2之母。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孙耀亭,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魏稳,男,1989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遂平县。被告驻马店市嵖岈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嵖岈山风景区。组织机构代码:68315632-9。法定代表人魏文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伟,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号附*号。组织机构代码:75228659-0。负责人文晓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永梅,河南英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平安街***号(计生服务培训中心)。组织机构代码:78223975-2。负责人郑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明敏,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曾献磊、梁秋鸽、曾某1、曾某2与被告魏稳、被告驻马店市嵖岈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嵖岈山旅游公司)、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吴艳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献磊、梁秋鸽及原告曾献磊、梁秋鸽、曾某1、曾某2的委托代理人孙耀亭,被告魏稳,被告嵖岈山旅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伟,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耿永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献磊、梁秋鸽、曾某1、曾某2诉称,2015年4月19日9时50分,被告魏稳驾驶豫Q×××××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遂平县灈阳大道陶成汽修厂前时,与曾献磊驾驶的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三轮车驾驶人曾献磊及三轮车乘车人梁秋鸽、曾某1、曾某2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被告魏稳驾驶的豫Q×××××号小型客车系被告嵖岈山旅游公司所有,且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四原告的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曾献磊医疗费13840.65元、误工费3340.4元、护理费3161.6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手机损失1599元(合计24241.65元);赔偿原告梁秋鸽医疗费13395.57元、误工费2588.81元、护理费2450元、营养费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1000元、手机戒指损失3820元(合计24649.38元);赔偿原告曾某1医疗费7441.72元、护理费3160元、营养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2001.72元);赔偿原告曾某2医疗费26829元、护理费4900元、营养费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4124元);赔偿四原告衣服损失1344元;三轮摩托车损失2001元;评估费200元。以上四原告损失共计98561.75元,四原告请求赔偿98560元。

被告魏稳辩称,当时是我驾驶豫Q×××××号小型客车发生的交通事故。如原告请求合理合法,我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豫Q×××××号小型客车投有保险,四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和嵖岈山旅游公司给四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其中我个人垫付8000元),四原告在从保险公司得到赔付后应当退还给我和嵖岈山旅游公司。

被告嵖岈山旅游公司辩称,豫Q×××××号小型客车是我公司的车辆。2015年4月19日9时50分,被告魏稳驾驶该车辆在遂平县灈阳大道陶成汽修厂前与原告曾献磊驾驶的三轮车相撞是事实。我公司不承担案件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生活费,四原告应当退还。

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没有异议。如果驾驶员具有合格的驾驶证、有效的行驶证,且不存在免赔的情况下,我公司愿意对四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用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1、请法院依法审核肇事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如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且不存在保险合同免赔情形,四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交强险内合理赔偿后,我公司愿意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2、四原告的医疗费存在非医保用药,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3、四原告属于轻微伤,营养费不应当得到支持;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9日9时50分,被告魏稳驾驶豫Q×××××号小型客车沿灈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遂平县灈阳大道陶城汽修厂前时,因未确保安全与前方同向由原告曾献磊驾驶的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曾献磊及三轮车乘车人梁秋鸽、曾某1、曾某2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曾献磊、梁秋鸽、曾某1、曾某2被送往遂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3日,原告梁秋鸽、曾某2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原告曾献磊共计住院40天,支付医疗费13840.65元。原告梁秋鸽共计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13395.88元。原告曾某1共计住院5天,支付医疗费7441.72元。原告曾某2共计住院31天,支付医疗费26829.71元。事故发生当日,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魏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3月4日,根据原告曾献磊的申请,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曾献磊的大阳牌三轮摩托车损失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其三轮摩托车损失总计为人民币2001元,原告曾献磊为此支付评估费200元。被告嵖岈山旅游公司系豫Q×××××号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魏稳系被告嵖岈山旅游公司的员工。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1日0时起至2015年6月30日24时止;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2日0时起至2015年7月21日23时59分59秒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魏稳、嵖岈山旅游公司支付四原告医疗费用60469.96元(13840.65元+13395.88元+7441.72元+26829.71元-1038元)和生活费3000元,其中被告魏稳支付8000元,被告嵖岈山旅游公司实际支付四原告费用55469.96元。2016年2月25日,被告魏稳与原告方达成和解协议,除原告方向保险公司索赔外,被告魏稳对原告曾某2一次性补偿10000元(已支付),作为额外补偿,不在保险赔偿额之内。四原告均系农业家庭户口。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853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864元/年。上为本案事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诊断证明书、入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评估报告、评估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被告方提供的和解协议、收据等证据在卷为据,已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作出的被告魏稳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且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嵖岈山旅游公司作为豫Q×××××号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被告魏稳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关于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四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的辩解理由,

本院认为二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四原告的治疗和医疗费用存在非必要性和非合理性,或者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其该项辩解理由没有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对原告方三轮摩托车损失的辩解理由,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原告方该项财产损失数额存在虚假,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也未提出重新评估申请,视为放弃重新评估的权利,对原告方提供的评估报告予以采信,作为证据使用,二保险公司辩解理由不足,依法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方请求的手机、戒指、衣服损失,其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购买手机、戒指、衣服时支付费用的事实,不能证明手机、戒指在该起交通事故中丢失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损坏的衣服就是收据中载明的衣服,原告方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称原告方所受损伤均系轻微伤,请求的营养费不应当支持的辩解理由,根据四原告的伤情及所住医院医生出具的医嘱,四原告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其请求营养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辩解理由不足,依法不予采信,关于曾某1住院天数,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和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均提出异议,原告提交的2016年2月25日遂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虽然证明其治疗期间为2015年4月19日至5月8日,但其提供的原始出院证的出院日期有涂改现象,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案显示曾某1的出院日期为2015年4月24日,住院天数为5天,结合病案中长期医嘱单和临时医嘱单位在2015年4月24日以后均无治疗记录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曾某1的住院天数为5天。综上,对四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对原告曾献磊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3840.65元。2、关于误工费,曾献磊系农业家庭户口,住院40天,根据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1189.37元(10853元÷365天×40天)3、关于护理费,曾献磊住院40天,根据其伤情,应由一人护理,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3382.36元(30864元÷365天×40天×1人),原告主张3161.6元应予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元×40天)。5、营养费400元(10元×40天)。6、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上述1-6项曾献磊的损失共计20291.62元。

二、对原告梁秋鸽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3395.88元,原告主张13395.57元应予以认定。2、关于误工费,梁秋鸽系农业家庭户口,住院31天,根据2015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921.76元(10853元÷365天×31天)3、关于护理费,梁秋鸽住院31天,根据其伤情,应由一人护理,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2621.33元(30864元÷365天×31天×1人),原告主张2450元应予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31天)。5、营养费310元(10元×31天)。6、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上述1-6项梁秋鸽的损失共计18507.33元。

三、对原告曾某1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7441.72元。2、关于护理费,曾某1住院5天,根据其伤情,应由一人护理,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422.79元(30864元÷365天×5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30元×5天)。4、营养费50元(10元×5天)。5、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上述1-5项曾某1的损失共计8164.51元。

四、对原告曾某2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26829.71元。2、关于护理费,曾某2住院31天,根据其伤情,应由一人护理,按照2015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0864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2621.33元(30864元÷365天×31天×1人)。3、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31天)。4、营养费310元(10元×31天)。5、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上述1-5项曾某2的损失共计31191.04元。

五、三轮摩托车损失为2001元。

六、评估费200元。四原告总计损失为80355.5元。被告太平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26227.32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2111.13元、护理费8655.72元、交通费1600元,共计12366.8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四原告55788.65元(80355.5元-24366.85元-200元)。被告嵖岈山旅游公司赔偿四原告评估费200元。由于被告嵖岈山旅游公司已经支付四原告55469.96元,扣除被告嵖岈山旅游公司应赔偿四原告的200元,剩余55269.96元,四原告应当予以退还。由于四原告的损失全部得到赔偿,被告魏稳垫付的费用8000元,四原告应当予以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献磊、梁秋鸽、曾某1、曾某2损失共计24366.85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曾献磊、梁秋鸽、曾某1、曾某2损失共计55788.65元;

三、原告曾献磊、梁秋鸽、曾某1、曾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魏稳垫付费用8000元;

四、原告曾献磊、梁秋鸽、曾某1、曾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驻马店市嵖岈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垫付费用55269.96元。

五、驳回原告曾献磊、梁秋鸽、曾某1、曾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4元,减半收取1132元,由被告驻马店市嵖岈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艳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范颜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