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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楼民二初字第848号

何新秋与蔡建忠、胡清云(系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何新秋,蔡建忠,胡清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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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二初字第848号原告何新秋。委托代理人白凤秀,湖南民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银保。被告蔡建忠。被告胡清云(系被告蔡建忠的妻子)。

原告何新秋与被告蔡建忠、胡清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新秋以及委托代理人白凤秀、莫银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建忠、胡清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蔡建忠系朋友关系,蔡建忠因生意资金周转找原告借款共计4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2分。到现在为止,经原告措辞催讨,被告蔡建忠拒不偿还原告本息,被告蔡建忠与胡清云系夫妻关系,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决: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2月2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6月21日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蔡建忠向原告借款10万元;2、2014年1月22日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蔡建忠向原告借款15万元;3、2014年9月14日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蔡建忠向原告借款10万元;4、2014年12月2日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蔡建忠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蔡建忠、胡清云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件核实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的查明有关联,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蔡建忠与被告胡清云系夫妻关系,原告何新秋与被告蔡建忠系多年的好友,被告蔡建忠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13年6月21日,被告蔡建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原告通过儿子何志刚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转账10万元给被告蔡建忠。2014年1月22日,被告蔡建忠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向原告出具了15万元借条,原告通过招商银行的账户转账8.7万元给被告蔡建忠,并向其支付了6.3万元现金。2014年9月14日,被告蔡建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向原告出具10万元借条,原告次日通过华融湘江银行提现10万元交付给被告蔡建忠。2014年12月2日,被告蔡建忠再次向原告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10万元借条,原告通过儿子何志刚的账户转账4.4万元,并向被告支付了5.6万元现金。被告蔡建忠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5万元整,庭审中,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了月息2分,被告蔡建忠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日,共计支付利息7万元。另查明,2015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蔡建忠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蔡建忠将位于湘阴县富鑫市场水岸华庭一套97㎡的房屋作价30万元转让给原告以偿还原告的30万元欠款,原告亦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蔡建忠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符合法律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蔡建忠共计向原告借款45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已经支付至2014年12月2日,原告认可被告2015年1月23日向其支付了30万元,至2015年1月23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为15300元(45万元×2%÷30天×51天=15300元),故该30万元除去应付利息,剩余284700元应该折抵本金。本案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婚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蔡建忠、胡清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新秋借款本金1653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本判��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新秋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何新秋负担4444元,由被告蔡建忠、胡清云共同负担36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    朝    辉

审判员 彭莎莎

人民陪审员李冬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于         莹岳阳楼区人民法院裁判文书审批表文书名称民事判决书文书编号(2015)楼民二初字848号文书拟稿人彭莎莎报批时间2016年6月2日原告何新秋被告蔡建忠、胡清云判决、调解、裁定的主要内容:

一、限被告蔡建忠、胡清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新秋借款本金1653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何新秋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何新秋负担4444元,由被告蔡建忠、胡清云共同负担3606元。承办人意见

审判长意见庭长审批意见���长审批意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原告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