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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182执218号之一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行与田某、李某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汾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所属地区
汾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行,田某,李某,罗某,温某,郭某,吕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1182执21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行,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北大街80号。负责人张渊,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田某。被执行人李某,系田某之妻。被执行人罗某,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执行人温某,山西省汾阳市北大街居民,系罗某之妻。被执行人郭某,山西省汾阳市四季花城4号楼1单元401室居民。被执行人吕某,汾阳市四季花城4号楼1单元401室居民,系郭某之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汾阳市人民法院(2015)汾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田某、李某应给付申请人69999.91元、利息19453.65元(该利息包含2015年10月8日的利息14994.65元及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5月9日利息4459元,按照年利率10.92%计算)、案件受理费1924元、申请执行费950元,合计92327.56元。被执行人罗某、温某、郭某、吕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罗某在的存款92327.56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武庆杰

审判员  贾增义

审判员  王秉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世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