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汾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1182执21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汾阳支行,住所地山西省汾阳市北大街80号。负责人张渊,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田某。被执行人李某,系田某之妻。被执行人罗某,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执行人温某,山西省汾阳市北大街居民,系罗某之妻。被执行人郭某,山西省汾阳市四季花城4号楼1单元401室居民。被执行人吕某,汾阳市四季花城4号楼1单元401室居民,系郭某之妻。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汾阳市人民法院(2015)汾民初字第1129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田某、李某应给付申请人69999.91元、利息19453.65元(该利息包含2015年10月8日的利息14994.65元及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5月9日利息4459元,按照年利率10.92%计算)、案件受理费1924元、申请执行费950元,合计92327.56元。被执行人罗某、温某、郭某、吕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罗某在的存款92327.56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武庆杰
审判员 贾增义
审判员 王秉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世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