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1418号原告杨孟豪。原告丁桂花。被告谢耘。
原告杨孟豪、丁桂花与被告谢耘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杨孟豪、丁桂花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谢耘退还杨孟豪项目款25000元、退还丁桂花项目款10000元,赔偿杨孟豪、丁桂花误工费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谢耘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谢耘向杨孟豪、丁桂花出具《欠条》1份,确认:谢耘欠杨孟豪项目启动资金25000元,欠丁桂花1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2016年3月15日,若未按时支付,所带来的任何后果由欠款方承担。谢耘当庭同意赔偿杨孟豪、丁桂花损失5000元。
本院认为,谢耘未按约归还相应款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杨孟豪、丁桂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孟豪项目启动资金人民币25000元;
二、被告谢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丁桂花项目启动资金人民币10000元;
三、被告谢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孟豪、丁桂花损失人民币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元,由被告谢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沈一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
书 记员 徐秀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