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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064号

吴作梅与肖青、孙章海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作梅,肖青,孙章海,陈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064号原告吴作梅。委托代理人庞美刚,十堰市东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肖青。委托代理人王宇亮,湖北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章海。委托代理人王宇亮,湖北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峰。

原告吴作梅诉被告肖青、孙章海、陈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熊伟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白小凤、

人民陪审员杨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作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庞美刚、被告肖青、孙章海及其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宇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峰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作梅诉称:2014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陈峰无证驾驶鄂C×××××两轮摩托车,在东风公司设备动力厂缸盖车间门前路段将我从后撞到致伤,后被告陈峰逃逸,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陈峰负全部责任,我不承担责任。我受伤共计花去医疗费8511.8元,并遗留十级伤残。因我与被告陈峰未能达成赔偿事宜,后被告陈峰无法联系。现我又向被告肖青、被告孙章海协商赔偿无果,故诉诸法院,请求判决:1、由三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84619.47元(医疗费8511.8元、误工费17710元、护理费1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营养费285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交通费200元、抚养费2893.67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肖青、孙章海辩称:肖青已将本案肇事摩托车卖给孙章海,孙章海又卖给了被告陈峰,被告陈峰是本案肇事摩托车的所有权人,也是肇事司机。所以本案事故应当有被告陈峰承担全部责任,与被告肖青、孙章海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对被告肖青、孙章海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峰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及质证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陈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5日21时许,被告陈峰驾驶鄂C×××××两轮摩托车,在东风公司设备动力厂缸盖车间门前路段将原告吴作梅从后撞到致伤。造成事故现场后被告陈峰逃逸。本次交通事故经十堰市公安局东岳分局认定被告陈峰负全部责任,原告吴作梅不承担责任。原告吴作梅受伤后在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住院19天,共花去医疗费7911.79元。原告吴作梅因本次事故造成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并右尺骨茎突骨折经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吴作梅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陈峰驾驶的鄂C×××××两轮摩托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肖青,该车系被告陈峰从被告孙章海处购买,被告孙章海系从被告肖青处购买。该车发生事故时未购买保险。上述事实,由原告吴作梅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病情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被告的身份证明、机动车登记信息查询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陈峰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吴作梅无责任,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吴作梅要求被告陈峰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赔偿的经济损失应依法据实计算。关于原告吴作梅主张的损失中:1、误工费,因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因交通事故导致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故本院将参照2015年度农、林业年均26209元的工资标准、结合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予以支持。2、护理费,因原告吴作梅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及护理费的合法计算依据,本院将参照护理行业年工资28729元的标准予以支持,但原告吴作梅主张按照70元每天计算,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放弃,对此主张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吴作梅主张的其他费用,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主张营养费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吴作梅请求被告肖青、孙章海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当事人之间虽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但已经以买卖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义务人未依法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投保义务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告吴作梅的陈述,本案事故摩托车经多次转让,于事故发生时由被告陈峰使用管理,被告陈峰是该车辆的投保义务人,故依上述规定,原告吴作梅的损失应当有被告陈峰予以赔偿,原告吴作梅要求被告肖青、孙章海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吴作梅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7911.79元、护理费1330元(19天*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5元×19天)、误工费8186元(114天*26209元/365天)、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元(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酌定)、残疾赔偿金52597.7元(24852*20*10%+8681*10*10%/3),以上合计74110.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作梅各项损失共计74110.5元。

二、驳回原告吴作梅对被告肖青、孙章海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陈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6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446元由被告陈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熊 伟

审 判 员  白小凤

人民陪审员  杨 波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袁少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