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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民终879号

徐瑞与徐家杨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10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当事人
徐家杨,徐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民终8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家杨。委托代理人张军,江苏钟山明镜(宿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瑞。

上诉人徐家杨因与被上诉人徐瑞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5)洪瑶民初字第00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徐瑞与徐家杨口头约定,双方合伙投资螃蟹养殖。徐瑞随后投入27000元,并将该款交给徐家杨。2015年6月,徐瑞因故退伙。经双方结算后,徐家杨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徐瑞人民币24000元,2015年7月10日付清。”徐瑞索要欠款未果,遂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徐家杨因清算合伙期间的财产,向徐瑞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其应履行付款义务。徐家杨主张其已经向徐瑞支付全部欠款,无充分证据予以证实。综上,遂判决:徐家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徐瑞欠款24000元。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徐家杨负担。原审判决宣判后,徐家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徐家杨已经向徐瑞付清24000元欠款,但未能将欠条收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徐瑞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徐瑞答辩:徐家杨未偿还涉案24000元欠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本案争议焦点为:徐家杨是否已偿还徐瑞24000元欠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徐家杨主张已经向徐瑞偿还讼争的24000元欠款,对此应该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其提供的证据为时长1分10秒的谈话视频,视频中未摄入谈话当事人画面,仅录入谈话声音。谈话中未明确提及本案讼争24000元欠款,徐瑞虽认可曾收到徐家杨支付的24000元,但称是用于偿还其它债务,徐家杨在谈话中也未否认与徐瑞之间存在其他债务,仅称尚未对其它债务进行结算。徐瑞原审中称徐家杨已经支付24000元发生在2010年,徐家杨提供的视频中未提已经支付24000元的发生时间,且该视频仅截取少许谈话内容,时长较短,未能反映双方当事人谈话的整个过程,徐家杨又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摄录视频的原始载体,故仅以该视频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徐家杨已经偿还涉案的24000元欠款。加之徐瑞至今仍持有徐家杨出具的欠条,因此对徐家杨主张已偿还讼争24000元欠款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徐家杨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徐家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徐 兵

代理

审判员 孙 权

代理

审判员 柏小凤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安国玉第2页/共4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