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民二初字第1417号
原告:杨某,男,汉族,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
委托代理人:陈庆峰,辽宁钢城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汉族,住址:辽宁海城市耿庄镇。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西区民生西路3甲-S-6
负责人:李洪文,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公司职工。
原告杨某诉被告李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鞍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赵紫峰独任审理,并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陈庆峰、被告紫金保险鞍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8月7日13时,被告李某驾驶辽C656**号货车,在通海大道南台镇后柳河村路口处与何某驾驶的辽C28**学教练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辽C28**学教练车车内教练杨某受伤。经海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辽C656**号货车车籍所有人是苏世涛,在被告资金保险鞍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原告住院76天,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76801.48元。被告李某未作答辩。
被告紫金保险鞍山支公司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30万,有不计免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赔偿,本案尚有一位伤者何某,请求法院在交强险为其预留份额。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7日13时左右,被告李某驾驶辽C656**号低速自卸货车,沿通海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南台镇后柳河村路段处时,因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与由北向南行驶,在原告杨某的陪同下,由何某驾驶的辽C28**学教练车相撞。由于被告李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车,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加之原告杨某陪同学员何某驾车时,忽视行车安全、操作不当,致使两车刮撞,造成两车受损,杨某、何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杨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无责任。另查,原告杨某受伤后,被120送至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鞍山医院治疗至2015年10月22日,共计住院76天,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于2016年2月15日经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杨某右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再查,被告李某驾驶的辽C656**号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紫金保险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上述事实,原告杨某提供���证据有:1、起诉状及当庭陈述;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住院病志及收据;4、门诊病志及收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6、疾病诊断书。被告李某未提供证据。被告紫金保险鞍山支公司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过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据一组,因被告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且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核实,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害的,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请求损害赔偿。本案被告李某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车,行驶至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造成原告杨某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因被告李某所驾车辆在被告紫金保险鞍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紫金保险鞍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李某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偿。关于被告紫金保险鞍山支公司主张在交强险为案外人何某预留份额一节,经本院核实,案外人何某亦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据其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故在交强险限额内为被告何某预留1万元(医疗费项下5000元、其他项下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026.01元一节,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证明其支出14026.01元,被告对此亦无异议,故对原告花费医疗费14026.01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7314.32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杨某住院76天,原告主张对护理费用参照2015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被告对计算标准亦没有异议,原告应得的护理费为35128元/年÷365天×72天=7314.32元,故对原告应得护理费7314.32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76天,每天补助100元,被告亦没有异议,故对原告应得伙食补助费7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45966.66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情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据疾病诊断书,截止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杨某共计误工192天,对护理费用参照2015年度辽宁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35128元/年÷365天×192天=18478.29元,故对原告应得误工费18478.29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1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虽未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正规的交通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出院乘坐出租车的费用,其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的交通费用及门诊随诊的交通费用,原告的交通费500元属于合理范围,故对原告应得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116328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原告为城市户口,故原告应得的伤残赔偿金为29082元/年*20年*20%=116328元,故对原告应得伤残赔偿金116328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元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此次事故造成了原告终身残疾,给原告及其家人带来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原告获得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相对比较合理,故对原告应得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910元一节,原告提供的票据证明其花费鉴定费910元,故对原告应得鉴定费91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4026.01元、护理费731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误工费18478.29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1632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910元,共计173156.62元。关于损失的承担方式,应先由被告���金保险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项下5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97000元=110000元,再由被告紫金保险鞍山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9026.01元+护理费731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0元+误工费18478.29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9328元+鉴定费910元=63156.62元)*70%=44209.63元,故被告紫金保险鞍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1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某44209.63元。根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杨某154209.6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3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负担490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346元,此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杨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赵紫峰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穆广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