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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新法民一初字第392号

黄某甲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0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黄某甲,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新法民一初字第392号原告黄某甲,男,1970年9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李新林,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秋实,广东来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某甲,女,197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新兴县。法定代理人陈某乙(是被告的父亲),男,居民,住新兴县。法定代理人肖某某(是被告的母亲),女,居民,住新兴县。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林、陈秋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乙、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陈某甲于1997年10月间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传闻被告在黄岗收费站工作期间,由于上班时间日夜颠倒,影响生物钟的调节,于1998年一天晚上在收费站宿舍睡觉时受到户外雷电惊吓,从此精神出现恍惚,当时没有注意到被告患精神病的事实,双方便于1999年2月5日自愿到新兴县洞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农历十一月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2000年5月间,原告发现被告经常性精神恍惚,于是送其到新兴县人民医院检查,发现其有精神疾病,同年10月11日到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出院后带药回家服用,病情得到控制,并有所好转。之后至2001年12月20日间,被告又先后多次到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复诊治疗。2003年3月29日生育儿子黄某乙。不久被告的病反复发作,于2005年、2010年、2012年又被原告及被告父母多次送到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目前,每次原告回家探望母亲时,见到被告日常生活饮食起居一切正常,可以从事家务和农务,生活完全可以自理,平时从事银包外发加工赚取基本生活费用,与常人无异。

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新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云新法民一初字第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云中法民一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上可见,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深,草率结婚,被告隐瞒其有精神病的基因,婚后才病发,令原告为此四处为其求医问药,负出了精神上和经济上的沉重代价。当被告病情好转时生育了儿子黄某乙,这样以为家庭生活有了转机,但被告的病情时好时坏,竟然对原告及儿子视同陌路人,生活上毫不关心。十多年以来,原告对被告不离不弃,没有放弃过这段婚姻,无论从法律上或仁义道德上,原告均已经尽了夫妻扶养义务,问心无愧。反而是这段死亡婚姻在长期日积月累之下,渐渐成为原告精神枷锁,无法解脱,痛苦万分。目前双方分居超过十年以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决意离婚,请保护原告婚姻自由权利。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儿子黄某乙已经年满10周岁,现在洞口小学读书,离婚后其可由原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每月有探视儿子4次的权利。目前被告没有怀孕。为此,原告再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黄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每月有探视儿子4次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陈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乙、肖某某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间,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1999年2月5日双方自愿到新兴县洞口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1月按当地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仪式。被告在新兴县黄岗收费站工作期间,因受到惊吓,精神开始恍惚。2000年5月间,原告发现被告再次出现精神恍惚时,便将其送到新兴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同年10月11日,原告送被告陈某甲到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陈某甲被诊断为未定型的精神分裂症,期间在该院住院7天。出院后,由于被告陈某甲病情反复发作,其后又于2000年10月23日、11月2日、11月9日、11月20日、12月5日;2001年3月12日、6月29日、12月20日被继续送到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03年3月29日,被告陈某甲生育儿子黄某乙。之后由于被告陈某甲病情反复发作,其后又于2003年6月5日、7月7日、10月23日、11月28日;2004年1月6日、8月14日、10月21日、12月13日被继续送到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05年6月7日,原告再次送被告陈某甲到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住院27天;出院后,被告又于2005年8月1日、9月6日、10月28日、12月5日;2006年1月10日、3月31日、6月12日、8月10日、10月25日被继续送到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0年2月24日,被告的父母再次送被告陈某甲到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共住院26天,继续被诊断为未定型精神分裂症。之后被告的父母还于2012年7月送被告陈某甲到肇庆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但之后被告陈某甲的病情还是反复发作。2013年5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予以驳回,原告不服提出上诉,云浮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3)云中法民一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2月21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黄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每月有探视儿子4次的权利;3、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负担。另查明,庭审后,原告黄某甲多次到法院反映,认为与被告陈某甲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坚决要求离婚,并提出离婚后其会继续照顾被告的生活,还提出被告陈某甲现居住的新兴县**镇**村***队***号房屋继续由被告陈某甲居住使用,同时原告黄某甲每月支付400元给被告陈某甲作为生活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门诊病人自带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和租赁合同、证人证言、黄某乙自述书、梁凤仙自述书、生效判决书、询问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证实在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患精神病,经长久治疗仍未痊愈,对夫妻感情造成一定影响,原告多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久治不愈的,或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的,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和好无效,应准予离婚。关于儿子黄某乙的抚养问题。由于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其精神健康状况不佳,其劳动能力和生活能力也会受到限制,因此相比之下,原告健康状况正常,有劳动能力,且收入较为稳定,原告也提出儿子由其抚养并负担抚养费,这不仅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也符合情理,故离婚后,儿子黄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并负担抚养费。关于离婚后被告陈某甲的居住及生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被告的精神健康状况不佳,其劳动能力和生活能力都会受到一定的限制,会给以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困难,同时原告有正常劳动能力,因此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原告应当解决被告的居住并应适当给予被告经济帮助。经询原告,原告自愿将位于新兴县**镇****村***队***号房屋(该屋登记在梁凤仙名下)给被告陈某甲居住使用,并每月支付经济帮助金400元给被告陈某甲,对此,本院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陈某甲离婚。

二、婚生儿子黄某乙由原告黄某甲携带抚养并负担抚养费,直至儿子黄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

三、原告黄某甲从2016年6月起每月10日前支付经济帮助金400元给被告陈某甲。

四、离婚后,被告陈某甲现居住的位于新兴县**镇****村***队***号房屋(该屋登记在梁凤仙名下)由被告陈某甲继续居住使用。

五、原、被告的各自衣物归各自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国剑

审 判 员  邵雄飞

人民陪审员  邓仕林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永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