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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811行审23号

淮安市民防局与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淮安市民防局,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811行审23号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民防局,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延安。法定代表人陈兴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杰,该局支队队长。委托代理人陈载文,该局处办事员。被申请执行人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浦区。法定代表人钱增茂,该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淮安市民防局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淮安市民防局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的淮防行决字(2015)第7号行政决定书。本院于2016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并于2016年6月1日依法举行听证,对该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淮安市民防局于2015年10月15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二十二条和《江苏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对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出淮防行决字(2015)第7号行政决定书,决定:限该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应缴人防易地建设费230680元缴到市政务服务中心人防窗口。逾期,按日加收千分之二滞纳金,并于2015年10月26日依法送达被申请执行人。2016年4月27日作出淮防强催字(2016)第2号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并于2016年4月29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江苏中淮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生效的行政决定书,申请人淮安市民防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审查认为:淮安市民防局作为淮安市行政区域内民防管理和监督的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其管辖范围内的民防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决定,该行政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符合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淮安市民防局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淮防行决字(2015)第7号行政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韩 伟

审 判 员  徐东仁

人民陪审员  张桂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胡一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