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民终5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贤发,196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户,住安徽省全椒县。
委托代理人:李洪照,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士萍,女,196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琅琊古道铜矿北村4幢206室,身份证号码3423011968********。
委托代理人:唐亮,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忠发,男,196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全椒县马厂镇铜井村李灯组*号*室,身份证号码3423241966********。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厚琴,女,196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马厂镇铜井村李灯组*号*室,系杨忠发妻子,身份证号码3423241962********。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韩群,1961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
上诉人王贤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2015)全民一初字第00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杨忠发、张厚琴夫妇以经营沙场为由向丁士萍借款,丁士萍通过给付现金与银行转账方式共借出415000元。2014年4月22日,杨忠发、张厚琴对415000元借款出具借条一张交丁士萍收执。借条上载明“今借到丁士萍人民币肆拾壹万伍仟元正(415000.00)”,周韩群、王贤发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杨照勇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借贷双方当时口头约定了利息,该利息高于银行利息,但未确定具体利率。2014年6月,杨忠发、张厚琴已无法取得联系。丁士萍向两担保人索要借款,丁士萍曾答应周韩群,如周韩群给付其215000元,下剩欠款不再要求周韩群偿还。后周韩群代杨忠发偿还了215000元,并支付了3000元利息。在丁士萍催要下,王贤发也曾给付过5000元利息。后丁士萍催要下剩欠款未果,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丁士萍与杨忠发、张厚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丁士萍向杨忠发、张厚琴出借款项415000元,有借条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周韩群已代杨忠发、张厚琴偿还了丁士萍本金215000元,还下欠本金200000元未还,故对丁士萍要求偿还20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丁士萍要求从起诉之日起至欠款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下欠款项利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周韩群、王贤发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周韩群、王贤发应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丁士萍已答应周韩群,如其给付215000元,下剩借款不再要求周韩群承担担保责任。周韩群已经给付丁士萍215000元借款及3000元利息,故周韩群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王贤发辩称实际借款没有415000元,借款中有复利,不应重复计算,因王贤发未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另王贤发抗辩周韩群经营的杨忠发的沙场足以偿还相关债务,该抗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王贤发支付丁士萍的5000元是支付起诉前的借款利息,故王贤发辩称已偿还丁士萍5000元借款,不予采纳。杨忠发、张厚琴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忠发、张厚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士萍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二、被告王贤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丁士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杨忠发、张厚琴、王贤发负担。王贤发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丁士萍与杨忠发、张厚琴并没有发生民间借贷关系,无法证明丁士萍通过银行转账、给付现金等方式借款41.5万元。丁士萍通过银行向周韩群转账23万元,该款项的实际使用人是周韩群,没有证据证明杨忠发、张厚琴实际收到和使用了23万元。丁士萍称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杨忠发17万至18万元,也与事实不符。丁士萍对交付现金的资金来源、交付数额、时间、地点均不能回答。2、本案系虚假诉讼,丁士萍与周韩群相互串通。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周韩群也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判,改判王贤发对20万元借款的本金和利息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丁士萍答辩称:1、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丁士萍已经提供了借条、银行明细,同时原审被告陈述和证人证言,都能证实丁士萍与杨忠发、张厚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中有23万元是汇款给周韩群,由周韩群代替杨忠发、张厚琴收取借款。借条上已经载明了“今借到人民币415000元”,应认定借条的真实性。2、原审适用法律正确。周韩群代为履行21.5万元还款义务后,丁士萍向周韩群承诺免除其担保责任,周韩群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周韩群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杨忠发、张厚琴未作答辩。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丁士萍与杨忠发、张厚琴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2、周韩群是否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丁士萍在原审提交了2014年4月22日的借条原件,王贤发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同时丁士萍也提供了2014年4月22日的转账凭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丁士萍与杨忠发、张厚琴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王贤发主张丁士萍与杨忠发、张厚琴之间的借贷关系不存在,对此其依法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于己不利的后果。周韩群、王贤发作为保证人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应依法对本案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丁士萍在原审庭审过程中不再要求周韩群承担担保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王贤发在承担清偿责任后,如认为其承担超过了其应承担的部分,可向周韩群行使追偿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王贤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王贤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贺建国
代理
审判员 贺 斌
代理
审判员 刘先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宗 娟附与处理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