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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30民初86号

皇甫春红与沈小军、谭重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凤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7-01-20
所属地区
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皇甫春红,沈小军,谭重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30民初86号

原告:皇甫春红。

委托代理人:李立,陕西新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沈小军。

被告:谭重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

负责人:王保,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阳,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皇甫春红诉被告沈小军、谭重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宋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皇甫春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立、被告沈小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重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皇甫春红起诉称:2015年10月17日,沈小军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谭重天的陕CU41**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凤县双石铺镇凤中路驶往宝鸡路方向,行至肇事点时,撞上同方向路右行人皇甫春红、王平两人,造成皇甫春红、王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凤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被告沈小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皇甫春红无责任。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沈小军除承担大部分医疗费及给付1700元外,原告其余各项损失合计87639.9元(其中包括一、残疾赔偿金52840元;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5120元;

三、误工费17135元;

四、护理费7200元;

五、营养费1800元;

六、司法鉴定费1600元+鉴定过程中CT三维重建费用620元+鉴定过程中交通费66元=2286元;

七、人民医院门诊就医及药费58.9元;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1439.9元减去上述被告沈小军给付的1700元后为89739.9元)被告未赔付。该交通事故的陕CU41**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凤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应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沈小军及车主谭重天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739.9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在陕CU41**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被告沈小军、谭重天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沈小军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26000余元的医疗费及1700元的生活费;3、所驾驶车辆是从被告谭重天处租赁的。被告谭重天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答辩称:1、根据原告诉请,由人保财险凤县支公司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共计89739.90元。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八条规定:被保险人在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条款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2、原告陈述凤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认定陕CU41**车驾驶员沈小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即保险公司按交强险条款规定承担“有责赔偿”责任限额内对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在规定赔偿标准下赔付。但根据《道交法》第十九条规定,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人醉酒的;明确规定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沈小军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车,故保险公司不予以赔偿。3、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的情形之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收到交警部门的垫付通知函及医院的抢救清单,可以垫付医疗费,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对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交强险是国家的法定保险,也是有赔偿条件,并不是所有的交通事故都属于保险责任,把未取得驾驶资格行为排除在保险赔偿范围以外,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符合法律的规定。综上,本次事故损失不应得到交强险的赔偿,请法庭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请,由被告自行承担。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沈小军无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被告谭重天所有的陕CU41**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凤县双石铺镇凤中路驶往宝鸡路方向,行至红唐双线63km+500处时,撞上同方向路右行人原告皇甫春红、案外人王平两人,造成皇甫春红、王平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皇甫春红被送往凤县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病情为:“1、脑震荡;2、双侧胸腔少量积液;3、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2-5肋);4、右侧肩袖损伤;5、腰4椎体横突骨折;6、右小指指腹缺损;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64天(2015年10月17日至2015年12月20日),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6周;2、定期复查胸部、右肩及腰椎X线;3、加强右肩关节功能锻炼;4、病情变化,门诊随诊。”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前往宝鸡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经诊断原告病情为:“1、左侧第2-5肋骨骨折;2、腰椎横突骨折;3、右手第五指远节开放性损伤;4、右肩部挫伤;5、肩周炎。”原告支出医疗费58.09元。2015年10月22日凤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沈小军无证、饮酒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皇甫春红、案外人王平无责任。2016年2月18日经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皇甫春红左侧2-5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原告因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2220元、交通费66元。另查明,被告沈小军驾驶的被告谭重天所有的陕CU41**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沈小军从被告谭重天处所租赁,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还查明被告沈小军垫付原告皇甫春红医疗费26090.9元、生活费1700元。原告皇甫春红为城镇户籍。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原告皇甫春红提交的事故认定书、陕CU41**号车交强险保险单抄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陕西宝鸡科达法医司法鉴定所陕宝科达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04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发票、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沈小军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汽车租赁合同,本院对被告谭重天所作的谈话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依法受到保护,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被告应该予以赔偿。原告起诉的损失有:1、医疗费58.09元,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58.09元;能与原告提供的宝鸡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相互印证,依法予以支持;2、误工费17135元,参照本地临时用工标准,每天按100元计算;误工时间为鉴定意见的120天,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为12000元(100元/天×120天);3、护理费7200元,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60天,参照本地从事同等级别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每天按100元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应为6000元(100元/天×6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120元,原告住院64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按30元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应为1920元(30元/天×64天);5、营养费1800元,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60天,每天按25元计算,故原告的营养费损失应为1500元(25元/天×60天);6、交通费66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66元,结合原告治疗情况,依法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52840元,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原告的户籍为城镇户籍,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20元/年×20年×10%=52840元;8、鉴定费2220元,原告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为1600元,CT三维重建费用为620元,共计2220元,是原告做鉴定的真实花费,依法予以支持;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为76604.09元。原、被告对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依照该事故认定,被告沈小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重天作为陕CU41**号车的车辆所有人,在租赁车辆时未对被告沈小军的驾驶资格进行审查,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对本次事故赔偿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为被告沈小军承担80%,被告谭重天承担2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虽辩称被告沈小军无机动车驾驶证,且饮酒后驾车,交强险不应予以赔偿,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故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的该项辩解依法不予采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陕CU41**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8.09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66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鉴定费2220元,以上共计76604.09元。扣减被告沈小军已支付给原告的生活费用1700元之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仍需向原告皇甫春红支付赔偿款74904.0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实际侵权人追偿。被告谭重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凤县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陕CU41**号江铃牌轻型普通货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皇甫春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904.0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原告皇甫春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3元,减半收取1021.5元,由被告沈小军承担817.2元,被告谭重天承担20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宋 亮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欧娟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