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阿市民初字第4679号原告王晶晶,女,汉族,1974年6月2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阿克苏市。委托代理人范永红,阿克苏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欢,女,汉族,1972年5月2日出生,个体户,原住阿克苏市。
原告王晶晶诉被告刘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晶晶的委托代理人范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欢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王晶晶诉称:2006年10月25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拖延拒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欢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2006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中国农业银行现金支票两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被告刘欢未提交证据。本院通过对上述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2006年8月1日、2006年8月2日向原告开具两张金额为10000元现金支票用于归还借款,但因支票无法承兑,被告于2006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内书”今借到王晶晶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刘欢”。该款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刘欢向原告王晶晶借款20000元,有被告刘欢出具的借据为证,足以证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欢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刘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晶晶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刘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杰
代理
审判员牛复云
人民陪审员吴海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杨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