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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刑初210号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C}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刑初21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雅雀湖某栋某房;2014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8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公诉刑诉[2016]2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帷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甲、谢某(均另案处理)在长沙市多次盗窃物品和人民币共计人民币1452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4月份,被告人张某伙同谢某、张某甲至长沙市开福区东风路某花舫,三人互相配合,被告人张某从该店内收银台的电脑旁盗走被害人肖某某白色三星手机一部。2、2014年5月14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甲、谢某至长沙市开福区双拥路的某超市,由被告人张某在外望风接应,张某甲、谢某进入超市内的力果童装店,张某甲趁被害人唐某某趴在收银台睡觉之机,将其放在收银台下充电的黑色苹果5手机及一个米黄色手提包盗走。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480元。3、2014年5月17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张某甲、谢某至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麦德龙停车坪的某土特产店,被告人张某和张某甲在外望风接应,谢某进入店内,趁被害人王某某睡觉、店员上厕所之机,从该店收银台下的未盖的纸箱内盗走被害人王某某一个黑色女式挎包,内有人民币5000余元及银行卡、身份证。4、2015年8月23日1时至3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谢某至长沙市开福区四方坪商贸城某栋某理发店内,由被告人张某在外望风,谢某进入店内趁被害人龙某某睡觉之机盗走其放在桌子上的灰色腰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3100余元及黄金9999戒指一枚。经长沙市开福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戒指13.94克,价值人民币3945元。2014年12月3日,本院因上述第一至第三笔犯罪事实,对谢某、张某甲各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谢某刑满释放后,再伙同被告人张某犯下上述第四笔犯罪事实,现谢某在逃。2015年8月27日,公安机关在长沙市开福区雅雀湖某栋某室抓获被告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查证属实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经过,扣押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刑事技术照片,辨认笔录,同案人张某甲、谢某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被害人肖某某、唐某某、王某某、龙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张某在侦查机关只供述实施2014年5月17日、2015年8月23日的盗窃,但在庭审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4次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实施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张某参与犯罪,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审查符合客观事实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宋 敏

人民陪审员  莫莉娜

人民陪审员  刘丽清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代理

书记员  易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01lydyh01数额较大01lydyh01、01lydyh01数额巨大01lydyh01、01lydyh01数额特别巨大01lydyh0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标准,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四条第一款盗窃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认定:(一)被盗财物有有效价格证明的,根据有效价格证明认定;无有效价格证明,或者根据价格证明认定盗窃数额明显不合理的,应当按照有关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