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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刑终44号

贾某某与魏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魏某某,贾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6刑终44号原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男,1968年4月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浚县看守所。辩护人郭永生,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法定代理人贾风某。浚县人民法院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2月24日作出(2015)浚刑初字第2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魏某某和被害人贾某某两家相邻居住,平时关系尚可。2015年2月17日17时许,魏某某酒后因琐事与贾某某之父贾风某在楼道内发生争吵,魏某某回到家中后心中不忿,便持菜刀返回楼道内将贾某某头部砍伤。经鉴定,贾某某头部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魏某某赔偿被害人贾某某8446.80元。2015年6月17日,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害人贾某某受伤后,于2015年2月17日至2015年3月2日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并到北京、郑州等地检查治疗。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8472元/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贾某某陈述、证人证言、归案情况说明、鉴定意见、病例、相关票据、辨认笔录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浚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魏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魏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魏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造成的损失,应予以赔偿。贾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292.89元,扣除魏某某已赔偿8446.80元,魏某某还应赔偿贾某某846.09元。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危害性,并考虑其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魏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经济损失共计846.0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魏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魏某某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魏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魏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贾某某造成的损失,应依法赔偿。关于上诉人魏某某及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魏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和社会危害性,考虑到其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等量刑情节,对其量刑适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魏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建芳

审 判 员  李永刚

代理

审判员  冯艳昌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程园园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