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972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伍先平,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系东莞市樟木头镇金河社区一无牌电镀厂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新宁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1月22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3日被逮捕。被告人张检元,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捕前系东莞市樟木头镇金河社区一无牌电镀厂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5年12月26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辩护人曾桂张,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9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先平、张检元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先平,被告人张检元及其辩护人曾桂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0月起,被告人伍先平、张检元及一名男子(另案处理)共同在东莞市樟木头镇金河社区滨河路旁经营一间无牌电镀厂,并长期直接从下水道排放电镀废水。2015年3月11日,东莞市环境保护局对电镀厂进行检查,并采集废水进行检测,证实该厂直接排放入下水道的废水中总镍超36.1倍。2015年3月24日东莞市环境保护局对伍先平等人出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三人将电镀厂关闭后离开。2015年11月22日,公安机关在东莞市樟木头镇商旅之家酒店将被告人伍先平抓获;同年12月26日在河北省石家庄邯郸东站将被告人张检元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环境监测报告,证人李某的证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等书证,视听资料现场检查录像,被告人伍先平、张检元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伍先平、张检元无视国法,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伍先平、张检元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伍先平、张检元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张检元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伍先平、张检元犯污染环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先平、张检元无视国法,违反国家规定,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律,构成污染环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污染环境罪对被告人伍先平、张检元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经查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并能与被告人所犯罪行相适应,具有合法性、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基本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伍先平、张检元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伍先平、张检元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先平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张检元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奇志
审 判 员 刘浩宇
人民陪审员 黄绍聪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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