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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03民初1280号

代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代某,王某1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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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3民初1280号

原告:代某,女,195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邢台市化工一厂退休工人,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被告:王某1,男,195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邢台火车站退��工人,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霍玉梅,邢台市桥西区昌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原告代某诉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闫少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被告王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霍玉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诉称,197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争吵。1996年曾因感情不合分居,起诉离婚,后为了儿子继续生活,磕磕绊绊20年至今仍然如故,为结束争吵不断、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故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1辩称,1、原、被告同属一村,从小相识,感情很好;2、双方××××年结婚至今年37年相濡以沫,儿孙满堂,坚决不同意离婚;3、被告在���路上工作,工资收入全交由原告掌管,以单位分得的旧房换取单元房,共同居住不存在分居;4、为了家庭幸福和社会和谐,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庭多做工作,被告愿意与原告和好,如有缺点愿意改正;5、双方均是60多岁的老人,如原告不撤诉,请求依法驳回其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代某与被告王某1于1978年秋季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王某2,婚后常因琐事争吵,现仍居住在一起。原告主张2013年分居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夫妻感情深厚。婚后因琐事争吵,未能及时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但未达到感情破裂的程度。原告主张2013年分居的事实,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发生分歧在所难免,��告亦表示愿意及时改正缺点,与原告共度晚年。原、被告双方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代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代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少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杨红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