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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23民初1609号

原告马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马某,张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623民初1609号

原告:马某,男,1983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双桥乡。

委托代理人:樊万强,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女,198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利辛县人,住利辛县十字路口工商银行对面。

委托代理人:董效毛,安徽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李庆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樊万强、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效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2004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元旦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7月28日补办结婚证。2008年1月18日生育长子马翰祺,2006年6月6日生育长女马悦然。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依法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判令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

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

三、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家庭成员及子女出生年月;

四、发票及商品房购买合同,证明该房子是原、被告婚前购买的房子。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与被告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又生育了两个子女,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张某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元旦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7月28日补办结婚证。2008年1月18日生育长子马翰祺,2006年6月6日生育长女马悦然。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原告马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被告张某到庭应诉,不同意离婚。虽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又进行结婚登记,系合法婚姻。夫妻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两个子女。虽然双方产生矛盾,但是被告张某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现原告提出离婚,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庆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李志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