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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22民初137号

原告辛某某诉被告孙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辛某某,孙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2民初137号

原告:辛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罗海波,万载县云帆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孙林安,江西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定监护人:孙德生,男。

原告辛某某(下称原告)诉被告孙某甲(下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宋敏担任

审判长、

审判员常晓晓、

人民陪审员高美华参加的合议庭,

书记员易敏担任记录,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海波、被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林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6月24日在万载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向原告提出要求购买金项链、金手圈、金戒指、银手圈等,但结婚至今原、被告仍无夫妻之实。后来原告才得知被告在婚前就有精神类疾病,其为了隐瞒病情,一直不敢与原告一起生活。被告的行为使得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并返还财物金项链、金手圈、金戒指和银手圈,请求法院支持诉请。

被告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们在结婚登记当日并未检查出医学上不宜结婚的异常情况和疾病,我的身体和精神正常;我们有夫妻之实,经常在一起过夫妻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6月24日在万载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诉讼中,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江西省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一份和证人证言(欧阳媛兰)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凭,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从相识相知到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会因家庭琐事闹矛盾,但夫妻双方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地步。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相互理解、信任,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其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辛某某与被告孙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辛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 敏

审 判 员  常晓晓

人民陪审员  高美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易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