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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5民初1142号

严文举与王建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严文举,王建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5民初1142号原告严文举,男,195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闫治才。被告王建军,男,198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法定代表人卢建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茂轩,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严文举诉被告王建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吴未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文举委托代理人闫治才,被告王建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茂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文举诉称,2015年11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建军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蓼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县政府路段时,与其前方原告严文举驾驶助力车相撞,后三轮车失控,又撞上了另一张车辆。事故致原告严重受伤,三车受损。以上事故经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事后,原告被送往固始县中医院治疗。住院18天后,原告出院。被告王建军的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7359.82元及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严文举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固始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4、固始县杨集乡张庙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5、赔偿清单。

被告王建军辩称,行车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柴光新,保单被保险人为柴光华,柴光新和柴光华系兄弟,柴光华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这个在保险单上也有说明。该车是被告王建军2015年11月1日从柴光华处借走的,我拥有合法的车辆驾驶资格,不是擅自使用,是经过柴光华同意的。被告王建军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驾驶证复印件。3、行驶证复印件。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我公司不是该案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及其他不合理费用。请法庭核实肇事车辆的行车证、驾驶证原件是否合格有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王建军驾驶豫A小型轿车沿蓼城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县政府路段时,与其前方原告严文举驾驶的三轮助力摩托车相撞,后三轮车失控,又撞上相对方向黄国军驾驶的豫S轿车。事故致原告严重受伤,三车受损。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军负全部责任,严文举、黄国军不负责任。事故当日,原告严文举被送往固始县中医院救治,同年11月19日出院,住院18天。经诊断,伤情为:左侧第9、10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肺炎。诊断证明中建议:1、建议住院治疗。2、建议休息半年。现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遂诉讼。另查明,豫A小型轿车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柴光新,实际车主为柴光华。2015年11月1日被告王建军经柴光华同意从其处借走该车后,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有效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车证,第201516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固始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严文举所在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固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建军负全部责任,严文举不负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且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故本院本院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的内容予以认定。肇事车辆豫A小型轿车已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严文举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7273.27元+473.45元=7746.72元;误工费:(28849元÷365天)(18+180)天=15649.60元。营养费:20元/天18天=360元。护理费:(30482元÷365天)18天=150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8天=1800元。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对于交通费本院不予处理。以上五项共计27059.5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严文举医疗费7746.72元,误工费15649.6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503.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严文举27059.5元。

二、驳回原告严文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元,由被告王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未未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何祥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