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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4806号

夏靖诉李玲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夏靖,李玲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4806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云峰,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玲燕,女,1989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宋通,北京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夏靖与被告李玲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习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宋云峰、被告李玲燕的委托代理人宋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夏靖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一份《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夏靖借款126496元,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分期18个月,每月支付本息8102.78元。协议约定,若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支付逾期违约金。且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协议签订地为:北京市丰台区。该协议同时约定:如履行协议中发生纠纷,则由合同签订地的法院诉讼解决。协议签订后,经被告同意并授权,原告将上述借款本金在扣除被告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给被告。但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77303.11元;2、请求判令被告自2014年6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律师费6048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玲燕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被告并未与原告实际签署过合同,希望原告本人到庭说明情况,我们在整个交易环节从未见过原告本人,均是原告的关联公司工作人员来洽谈放款。第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三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是原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司没有经过专门的许可是不能进行放贷的,这个涉嫌非法经营,我们申请法院将该信息向公安机关和工商机关发司法建议函。第三,从证据来看,原告给付被告的款项实际为99800元,并非原告所称的126496元,不符合民间借贷的常理。第四,被告已经向合同中约定的账户支付了56719.46元,因此我们同意支付的款项为99800元减去已支付的56719.46元后的数额,故被告实际应偿还43080.54元。我方认为原告是借用公司违法经营放贷业务,故本案不应涉及利息。原告之前的违法获利行为我们保留向税务机关、公安机关等部门举报的权利。另外,我们不同意支付律师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出借人夏靖(乙方)与借款人李玲燕(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向夏靖借款,借款本金126496元;月偿还数额8102.78元,还款分期月数18个月,还款起止日期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5年4月30日;还款日每月30日12:00前,节假日不顺延。第三条约定:在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交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公司)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公司)的审核费和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公司)的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专用账号内。第四条约定:本合同如涉及两人以上借款,任一借款人均应履行本合同项下义务,对全部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乙方有权向任一借款人追索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第六条约定:若甲方晚于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罚息和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如下:逾期违约金:如未按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如因甲方原因导致未能结清当月全部欠款,则按本协议第六条第一、二项执行。若甲方偿还金额不足,偿还顺序按照先后顺序为罚息、逾期违约金、应还利息、应还本金;如果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到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由甲方承担。同日,甲方李玲燕与乙方信和汇金公司、丙方信和汇诚公司、丁方信和惠民公司签订《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办理借款的信息咨询,并在甲方申请借款过程中协助其办理各种手续;丙方为甲方实现成功借款出具审核意见;丁方为甲方提供出借人推荐,促成交易以及还款管理等服务;甲方经丁方推荐,与特定的出借人于2013年11月30日签署《借款协议》(借款金额为126496元);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向丙方支付审核费,向丁方支付服务费;甲方在获得《借款协议》约定款项的同时应向乙方支付咨询费13512.96元,向丙方支付审核费2119.68元,向丁方支付服务费10863.36元;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本金的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审核费从本金中扣出,由出借人分别支付给乙方、丙方。2013年10月30日,夏靖向李玲燕汇款99800元。同日,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分别向夏靖出具收据,确认收到夏靖代借款人李玲燕交纳的审核费咨询费13512.96元、审核费2119.68元、服务费10863.36元。经双方庭审确认,李玲燕已向夏靖还款至2014年5月30日,本息共计56719.46元。2016年1月20日,夏靖作为甲方与乙方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聘请乙方作为代理人,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委派律师在与李玲燕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担任甲方代理人;律师代理费为6048元。2016年1月19日,夏靖交纳了6048元律师费,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向夏靖开具了发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收据、银行转账历史明细、工商打印信息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玲燕与夏靖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夏靖亦已实际向李玲燕交付了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玲燕应依照《借款协议》的约定,按期清偿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并支付符合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利息,逾期不能支付的,还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李玲燕与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无相反证据推翻,其中对夏靖、李玲燕之间基于借贷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做出约定的部分,对李玲燕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借款本金数额。《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李玲燕应向信和汇金公司、信和汇诚公司、信和惠民公司支付的咨询费、服务费、审核费共计26496元,该费用由夏靖在交付借款时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并代付,则该26496元仍在李玲燕的借款范围内,且夏靖已经切实履行了代为支付前述26496元费用的义务,现双方在借款协议中一致确认借款本金为126496元,本院不持异议。另外,经双方庭审确认,李玲燕已向夏靖还款至2014年5月30日,本息共计56719.46元。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李玲燕每期应向夏靖偿还借款本金7027.56元,李玲燕已偿还了七期借款,合计本金为49192.89元,故尚欠本金应为77303.11元。关于夏靖主张的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一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李玲燕未按期清偿实际发生的借款本金及约定的利息,应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向夏靖支付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因上述费用总计超过年利率24%,现夏靖要求以77303.11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一项,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因李玲燕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及诉讼费用由李玲燕承担。”因上述约定内容未包括律师费,且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必要产生的费用,故夏靖要求李玲燕、王晓庆承担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玲燕主张的夏靖涉嫌违法经营等违法行为,不属于本案应受理的范围,其可向有关部门反映或举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李玲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夏靖借款本金七万七千三百零三元一角一分,并以七万七千三百零三元一角一分为基数,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算支付自

二○一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逾期违约金。

二、驳回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四十二元,由李玲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习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