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刑初342号公诉机关泰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泰兴市大统华超市职工。因本案,于2016年3月29日被泰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4月29日经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泰兴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泰兴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诉刑诉[2016]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虞娟、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28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泰兴市羌溪路老季市私家菜馆201包厢内寻找其外孙女童鞋时,乘隙窃得兰某放于该包厢北侧墙边椅子上的黑色iPhone6手机1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2907元。被告人李某甲将所窃手机带回家后,当天由其妻子李某乙将手机退还给被害人。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计人民币5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兰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梁某、梅某的证言,泰兴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泰价鉴(2016)4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出具的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拍摄的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退出赃物,且已主动缴纳财产刑执行保证金,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泰兴市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的指控成立,认定其具有自首情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八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孙 玮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王晖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