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民终37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1,女,1939年12月19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张×1,男,1962年5月30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张×2,女,1964年2月4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张×3,女,1968年8月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原告)张×4,男,1971年7月25日出生。五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刘×3,北京市安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5,男,1950年8月25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6,男,1973年9月30日出生。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静,北京嘉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1、张×1、张×2、张×3、张×4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2014)门民初字第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1、张×1、张×2、张×4、张×3在原审法院起诉称:张×7、张×5、张×8、张×10均系张×9和庞×1的子女。张×9于1982年1月25日死亡,庞×1于2001年7月20日死亡。李×1与张×7系夫妻,生育有张×1、张×2、张×3、张×4四个子女。张×7于1995年10月8日死亡。张×6系张×5之子。5号院、7号院的房屋系张×9和庞×1的财产,张×9和庞×1死亡后,5号院房屋和7号院房屋未进行分割。2009年3月26日,经张×7之子张×1与张×5、张×8协商,就5号院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一份证明。2010年4月3日,经张×7之子张×1与张×5、张×8协商,就7号院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一份证明。2010年,张×5提议将5号院和7号院进行翻建,并与张×7之子和张×8协商一致,由每家各出资135000元,由张×5负责翻建,如遇拆迁,三家对征收补偿款进行平均分割。后李×1、张×1、张×2、张×3、张×4支付135000元给张×5用于房屋翻建,且5号院房屋和7号院房屋已经实际完成翻建。2011年12月10日,张×5就5号院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认定宅基地和房屋占地面积为260.05平方米,张×5取得征收补偿款2701374.50元;同日,张×6就7号院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认定宅基地和房屋占地面积为155.74平方米,张×6取得征收补偿款1302336.80元;但张×5、张×6只给付李×1、张×1、张×2、张×3、张×4征收补偿款1100000元。而且门头沟区潭柘寺镇房屋征收调查登记表显示7号院占地面积370.21平方米,与张×6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认定的宅基地面积相差214.47平方米,这部分面积的拆迁利益没有进行分割,张×5、张×6隐匿了这部分拆迁利益。比照张×5、张×6已经签订的拆迁协议,我们预估三分之一的份额,还有1200000元,现我们起诉要求张×5、张×6再给付拆迁利益货币补偿1200000元,我方不再主张定向安置房的相关利益。张×5、张×6在原审法院答辩称:5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和新建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张×5,7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和房屋所有权人是张×6;李×1、张×1、张×2、张×4、张×3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他们对5号院和7号院的房屋享有所有权,李×1、张×1、张×2、张×4、张×3也没有出资对上述房屋进行翻建,双方之间没有对征收补偿款进行分割的口头约定;5号院中确有遗留的五间老房,但双方之间已经就五间老房的拆迁利益达成一致,我们已经给付李×1、张×1、张×2、张×3、张×4拆迁利益1100000元,我们不同意李×1、张×1、张×2、张×3、张×4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张×7、张×5、张×8、张×10均系张×9和庞×1的子女。张×9于1982年1月25日死亡,庞×1于2001年7月20日死亡。李×1与张×7系夫妻,生育有张×1、张×2、张×3、张×4四个子女。张×7于1995年10月8日死亡。张×6系张×5之子。2009年3月26日,张×5、张×8与张×1签订一份《证明》,载明:“兹有东村村民张×5家住宅问题:张×5之父(张×9)有五间老房(西三间、北房两间),都已够百年,早已破烂不堪。张×5是张×9的二儿子,一直同老人一起生活。在1970年张×5结婚时,还是住在西房一间。1971年张×5夫妇自己把北房的两间拆掉,重新盖了4间北房和一间配房。因张×9还有两个儿子。大儿子张×11一直在外,没在家住,张×9的小儿子张×8因接父亲的班也在外居住。但老人去世时,一直没有给三个儿子将房产进行分配。因三兄弟关系很好,特决定将老房产进行平均分配。但是张×9的二儿子张×5所盖的房子中两间北房和一间配房不能作为三兄弟的共同财产。三兄弟只能平分原来的五间老房”。2010年4月3日,张×5、张×8、张×1与刘×1签订一份《证明》,载明:“兹有东村村民尹×1的住宅及院落、树木(包括房前、屋后、外边院子),原来全属于张×9。因尹×1娶张×9的妹妹为妻,尹×1当时是外地人,没有立脚之地,所以,张×9把自己北园子的一块空地让给妹妹张×11建房。后因张×9的妹妹尹×1之妻(张×11)去世,尹×1又娶了现在的老伴刘×1。因张×9的儿子与他们的关系相处的比较好,仍让他们夫妇俩继续在此居住。目前,尹×1已去世,他临终把张×9的儿子(张×5)叫到跟前,说他去世后,把北园子的住房及房前、屋后的树木全部归还张家的三兄弟,也同现在的老伴达成共识。刘×1表示同意尹×1的临终属托”。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2009年3月26日的《证明》所涉房屋系5号院房屋,2010年4月3日的《证明》所涉房屋系7号院房屋。2011年12月10日,针对5号院房屋,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镇人民政府作为征收人,张×5作为被征收人,双方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载明:5号院的宅基地面积260.05平方米,认定房屋建筑面积260.05平方米,认定补偿人口为张×5、于×1,征收补偿款共计2701374.50元,张×5购买定向安置房三居室一套。2011年12月18日,张×5签订《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张×5需交纳购房款446000元。征收补偿款抵扣购房款后剩余2255374.50元。2011年12月10日,针对7号院房屋,北京市门头沟区潭柘寺镇人民政府作为征收人,张×6作为被征收人,双方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载明:7号院的宅基地面积155.74平方米,认定房屋建筑面积155.74平方米,认定补偿人口为张×6、许×1、张×12,征收补偿款共计1302336.80元,张×6购买定向安置房一居室一套、二居室一套。2011年12月18日,张×6签订《定向安置房认购协议》,张×6需交纳购房款552000元。征收补偿款抵扣购房款后剩余750336.80元。2012年1月2日,张×5、张×6给付李×1、张×1、张×2、张×3、张×4征收补偿款1100000元,张×1、张×3、张×4为此出具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张×5东村拆迁款壹佰壹拾万整,(¥110万)。今后如有族亲争议,由张×4负责解释承担一切事宜,与张×5无关,以上系本人真实意愿表达,永不反悔”。李×1、张×1、张×2、张×3、张×4表示已经收到张×5、张×6给付的1100000元。审理中,李×1、张×1、张×2、张×3、张×4提出,在与张×5、张×8协商后,由每家出资135000元对5号院、7号院的房屋进行翻建,所得拆迁利益由三家平均分割,但李×1、张×1、张×2、张×3、张×4未就上述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张×5、张×6对翻建房屋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提出5号院房屋由张×5出资翻建,7号院房屋由张×6出资翻建。同时,对于李×1、张×1、张×2、张×3、张×4所述平均分割5号院房屋和7号院房屋征收补偿款的主张,张×5、张×6对此不予认可。李×1、张×1、张×2、张×3、张×4提出门头沟区潭柘寺镇房屋征收调查登记表中载明7号院占地面积为370.21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370.21平方米,与张×6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确认的建筑面积相差214.47平方米,张×5、张×6隐匿了这部分面积的拆迁利益。经法院调查,张×5就5号院房屋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张×6就7号院房屋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除此之外,张×5和张×6以及二人近亲属均没有就5号院房屋和7号院房屋签订其他征收安置协议。经李×1、张×1、张×2、张×3、张×4申请,法院查询了张×5、张×6及其二人近亲属的征收补偿款银行账户信息。经查询,张×5的征收补偿款银行账户金额为2255374.50元,张×6的征收补偿款银行账户金额为750336.80元。张×5、张×6的其他近亲属均没有征收补偿款银行账户。上述事实,有张×1、张×4、刘×2、刘×3、王×1的陈述,证明信,证明,收条,拆迁协议及档案材料,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李×1、张×1、张×2、张×3、张×4主张在与张×5、张×8协商后,由每家出资135000元对5号院、7号院的房屋进行翻建,所得拆迁利益由三家平均分割,但李×1、张×1、张×2、张×3、张×4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张×5、张×6对此亦不予认可。同时,李×1、张×1、张×2、张×3、张×4提出门头沟区潭柘寺镇房屋征收调查登记表中载明7号院占地面积为370.21平方米,总建筑面积为370.21平方米,与张×6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确认的建筑面积相差214.47平方米,张×5、张×6隐匿了这部分面积的拆迁利益。对此李×1、张×1、张×2、张×3、张×4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经法院调查核实,张×5就5号院房屋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并取得征收补偿款,张×6就7号院房屋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并取得征收补偿款,除此之外,张×5和张×6以及二人近亲属均没有就5号院房屋和7号院房屋签订其他征收安置协议,张×5、张×6的征收补偿款银行账户信息与《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中确定的征收补偿款抵扣购房款后剩余的金额相一致,张×5、张×6的其他近亲属亦没有征收补偿款银行账户信息。故李×1、张×1、张×2、张×3、张×4的诉讼请求,缺乏证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1、张×1、张×2、张×3、张×4的诉讼请求。李×1、张×1、张×2、张×3、张×4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张×5、张×6承担。上诉理由:1、一审法院在举证责任分配上存在错误。2、一审法院已经调查出214.47平米的真实存在,就应当给我们一个明确的说法,如此草率的判决无法令人信服。张×5、张×6服从原审法院判决,针对李×1、张×1、张×2、张×3、张×4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我们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李×1、张×1、张×2、张×3、张×4主张张×6签订《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并非7号院的全部面积,张×5、张×6隐匿了部分拆迁利益。对此主张李×1、张×1、张×2、张×3、张×4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经原审法院调查核实,张×5和张×6以及二人近亲属均没有就5号院房屋和7号院房屋签订其他征收安置协议,张×5、张×6的征收补偿款银行账户信息与《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中确定的征收补偿款抵扣购房款后剩余的金额相一致,张×5、张×6的其他近亲属亦没有征收补偿款银行账户信息。故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1、张×1、张×2、张×3、张×4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李×1、张×1、张×2、张×3、张×4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元,由李×1、张×1、张×2、张×3、张×4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千八百元,由李×1、张×1、张×2、张×3、张×4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磊
代理
审判员 郭仁鑫
代理
审判员 朱文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明 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