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23民初944号
原告:哈布鲁汗·才乍旦,男,哈萨克族,1967年11月11日出生,现住沙湾县。
委托代理人:巴给拉·夏依扎旦(特别授权),女,哈萨克族,1971年3月8日出生,现住沙湾县。
被告:彭成,男,汉族,成年人,农民,现住沙湾县。
原告哈布鲁汗·才乍旦诉被告彭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艳霞、
人民陪审员李文静、叶尔肯·买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哈布鲁汗·才乍旦及其委托代理人巴给拉·夏依扎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哈布鲁汗·才乍旦诉称,2014年12月,被告彭成向原告借款7万元,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还清,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该款是原告从银行贷款,被告未按约定归还;2015年1月9日,被告重新写了借条,约定于2015年还清;但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拖着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限期偿还原告现金7万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贷款6.7‰支付12个月利息5633.2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彭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被告彭成向原告借款7万元,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还清,利息按银行利率计算。该款是原告从银行贷款,被告未按约定归还。2015年1月9日,被告重新写了借条,约定于2015年还清;但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拖着不还。原告追要,被告彭成又于2016面3月1日重新出具了7万元的借条,仍未偿还。原告哈布鲁汗·才乍旦依法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限期偿还原告现金7万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贷款6.7‰支付12个月利息5633.21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彭成在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其久拖不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彭成于2014年12月向原告哈布鲁汗·才乍旦借款7万元,并于2015年1月9日给原告哈布鲁汗·才乍旦出具了7万元的借条,因其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并以换借条的方式拖延还款;于2016年3月1日对此7万元,又重新出具了借条。故对原告哈布鲁汗·才乍旦要求被告彭成偿还借款7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借条中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利息应当从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的利率原、被告未作出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告主张6.7‰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成从2015年1月9日逾期,原告哈布鲁汗·才乍旦主张其12个月逾期利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故对原告哈布鲁汗·才乍旦主张利息为5628元(7万元×6.7‰×12个月)。被告彭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愿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哈布鲁汗·才乍旦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56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91元,由被告彭成承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本案执行时按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向原告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艳 霞
人民陪审员 李 文 静
人民陪审员 叶尔肯·买然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闫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