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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13刑初107号

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孙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3刑初10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4月被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故意伤害(致死)罪于2003年5月6日被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得假释。2012年9月11日被减刑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沧检公刑诉[2016]1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麻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持刀将黄某砍伤。经鉴定,黄某之伤属轻伤二级。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黄某系装卸队同事。2015年7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与黄某及同事成某在仙家寨村一酒店喝酒,因酒后言语不和,发生争吵。孙某某回住处携带刀一把,到青岛市李沧区瑞金路刘家物流市场内寻找黄某意图报复。被告人孙某某发现黄某后持刀砍黄某头、面部数刀,致使黄某左颧部及左下颌损伤。黄某受伤后,被告人孙某某与黄某又回到仙家寨村吃饭的酒店,成某见状与孙某某将黄某送到医院治疗。孙某某称回家取赔偿款,离开青岛。黄某于2015年7月13日报案。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孙某某到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楼山派出所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黄某左颧部及左下颌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及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03)胶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被害人的病历复印件,户籍查询;证人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亲笔供词及辨认笔录、照片;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青)公(沧)鉴(伤)字[2015]第06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且不得假释。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不得假释。(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强

人民陪审员  王建义

人民陪审员  杨坤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郭 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