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虎民初字第2782号之一原告单光领。被告郑松敬。本院受理的原告单光领诉被告郑松敬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苏州市公安局人口信息资料,该资料显示被告郑松敬的暂住信息为苏州市虎丘区某某路某某号,但经本院调查走访,该地址现为一养生会所所在地,郑松敬从未在该地址居住过。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为被告的户籍所在地,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苏州市公安局人口信息资料并不能证明至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时,被告在本院辖区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劳务合同的履行地点位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被告户籍地法院即泰顺县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泰顺县人民法院审理。
审 判 长 游进国
代理
审判员 艾罗伟
人民陪审员 陆素珍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周美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