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4515号原告德化县医院,住所地德化县浔中镇凤池街,组织机构代码48949044-6。法定代表人李松川,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XX锋,福建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少坚,男,1991年9月8日出生,汉族,永春县人,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康采色,男,194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永春县人,住福建省永春县,被告康银珠,女,197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永春县人,住福建省永春县,原告德化县医院与被告康正取、康少坚、康采色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诉讼中,被告康正取死亡,本院依原告申请追加康银珠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少坚、康采色、康银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化县医院诉称,被告康采色系康正取的父亲,被告康少坚系康正取的儿子。2015年3月9日,康正取在从事劳动过程中不慎摔伤,被告康少坚、康采色等人把康正取送到原告医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康正取住院后马上被送入ICU进行抢救治疗。2015年8月6日,被告康少坚、康采色与原告结算,截止2015年8月6日15:25止,康正取已花费医疗费309385.30元,已交91458元,尚欠217932.30元,被告康少坚、康采色为此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此后被告未再缴纳医疗费。截止2015年10月26日,康正取已花费医疗费440142.4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91458元,尚欠原告医疗费348689.45元。为此,现起诉请求:
一、被告康正取、康少坚、康采色立即偿付原告截止2015年10月26日前尚欠的医疗费用348689.45元,2015年10月26日后的医疗费用另行计算;
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康正取于2015年10月30日死亡,其共花费医药费447155.63元(其中门诊费用40元、住院费用447115.63元),扣除已交的91458元,尚欠355697.63元,原告为此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康少坚、康采色、康银珠共同偿付尚欠的医疗费用355697.63元。被告康少坚、康采色、康银珠未作答辩,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康正取因伤被送往原告德化县医院ICU(重症监护病房)进行治疗。2015年8月6日,被告康少坚、康采色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患者康正取,于2015年3月9日因病前来德化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8月6日15:25止,已花医药费309385.3元,已交91458元,尚欠217932.3元,日常护理及后续治疗费未计在其中”。2015年10月30日8时1分,康正取死亡,其共花费医疗费447155.63元(其中门诊费用40元、住院费用447115.63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91458元,尚欠原告医疗费355697.63元。另查明,康正取的法定继承人为康少坚(康正取儿子)、康采色(康正取父亲)、康银珠(康正取妻子)。庭审中,原告进一步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康少坚、康采色、康银珠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偿付尚欠的医疗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德化县医院提供的病人住院须知、一次性医疗器具、用品使用同意书、入住ICU知情同意书、常规医疗同意书、患者授权委托书、《欠条》、门诊费用日清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据。
本院认为,康正取作为患者,到原告德化县医院就诊,并接受原告方提供的服务、治疗,双方形成事实上的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诉讼中,康正取死亡,其尚欠原告医疗费355697.63元,有原告提供的门诊费用日清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为据,被告康少坚、康采色、康银珠作为康正取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支付上述医疗费。被告康少坚、康采色、康银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康少坚、康采色、康银珠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康正取遗产的范围内支付原告德化县医院医疗费355697.63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30元,由被告康少坚、康采色、康银珠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小容
代理
审判员 黄佳鸿
人民陪审员 赖开汪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腾杰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