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永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81刑初70号公诉机关永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5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永济市卿头镇。2016年4月6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永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永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3月份左右,被告人胡某某先后从胡某甲(已判刑)手中以800元、1500元价格分别购得一辆红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和一辆黑色新大洲本田摩托车。经查,该两辆车均系被盗车辆。经永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红色本田摩托车价值4125元;黑色本田摩托车价值4000元。案发后,两辆赃车已扣押,并上缴国库。同时查明,2016年4月6日,被告人胡某某到永济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在审理期间本院委托永济市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胡某某是否适合社区矫正进行评估。2016年6月2日收到永济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意见为:被告人胡某某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永济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叶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XX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