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云2622民初316号

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砚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所属地区
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蒋某某,王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622民初316号原告蒋某某,女,砚山县人,住砚山县代理人邓万红,云南诚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砚山县人,住砚山县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援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万红,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发展为男女朋友关系,双方于2008年在砚山县八嘎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结为夫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但由于原告家庭相对比较贫困,嫁到被告家后,被告家人对原告一直没有给予基本尊重。婚后双方于2008年2月生育长子王某威,于2012年10月份生育次子王某行。因被告及家人与邻里不和,2009年,原告因此事与被告家人发生争执,被告父亲就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打倒在水田中,被告看到原告被其父亲殴打并未加以任何制止,原告因此与被告发生激烈的争吵行为。至此,原告与被告的感情产生了严重的裂痕。2010年农历4月份左右的一天夜里凌晨后,原、被告双方一同到水田里赶田水,被告因琐事将原告推入田埂下,并独自离开原告回家,致使原告全身湿透大病一场。但对被告及其父亲的行为,原告基于家庭和睦的考虑,在内心给予原谅。2011年,原、被告双方一同到广东深圳市务工,到深圳初期,被告还能安心上班,还能对原告及王某威进行一定程度的照管。但到深圳半年后,被告就迷上了名称为“买码”的赌博行为,就再也无心上班,无心顾及原告及长子王某威的生活日常,且基本上每天都要输掉几百元的财产。被告将自己的钱财输完后向原告开口要钱,但凡原告不给应对原告实施殴打。再之后,原告又一次拒绝拿钱给被告,被告于当天把辛苦加班积攒的六千多元现金及原告的银行卡、身份证等财物全部带走,并把原告锁在租住的房屋内,致使原告身无分文,且无法到厂里上班。原告对被告的赌博行为进行多次劝阻,但被告难以自拔,双方因此经常发生争吵并经常发生肢体冲突。因原告此时已经怀着王某行,对被告由于迷上赌博给原告及家庭带来的伤害只有一忍再忍。2012年,原告自行回砚山老家生育王某行,被告仍然留在深圳,在原告即将生产时才回家照顾原告。之后,在王某行刚满月不久,双方又一次带小孩返回深圳务工。回到深圳后,被告的赌博恶习仍然没有任何改变。原告不堪生活及两个小孩的抚养重负。只有将两个小孩送回老家,由被告的父母帮助照管。

原告因对被告已经不再抱有任何悔改的希望,虽然再次返回广东务工,但为了与被告断绝关系,没有返回深圳而是去了东莞工作生活至今,现双方分居时间已经超过两年的时间。2016年初,双方就离婚问题进行过多次争吵和协商,但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都没有能够通过协议的方式与被告达成离婚协议。综上所述,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殴打,存在家庭暴力行为,被告迷上赌博无法自拔,对原告及家庭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应当尽到的义务,且双方分居时间已超过两年。双方虽有夫妻之名,已无夫妻之实,原告对被告已经完全失去信心,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婚姻法》的相关规定提起离婚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王某行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王某威由被告抚养,并由原、被告各自承担王某行的生活教育等抚养费用;3、双方婚前分居前烧有价值八万多元的木炭,后由被告出卖,判令分割上述木炭款项四万元。审理中,原告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生育子女情况是符合的,原告所述迷上赌博是有过,双方都玩过,只是个玩意儿,不算赌博,原告说我经常殴打她是虚假的,这只是她想要离婚的借口,原告说她在2012年离家出走不照顾小孩和双方从2012年年底分居到现在是符合的。对方坚持离婚我也能同意,由她抚养王某行、我抚养王某威也行,但她要补偿我在她离家出走这些年孩子的抚养费50000元。原告提出的木炭是不符合的,我们家根本就没有什么木炭。为了跟她结婚,我们付了彩礼,但是她不安心跟我一起,我家就去跟她家要了彩礼,他们家给了一小部分,最后八嘎乡司法所帮调解,就定了一个协议书,要是她不安心跟我,就要退我6700元彩礼。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婚生孩子应该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

二、原告方主张分割的40000元木碳款以及被告方要求原告方退还彩礼钱6700元和补偿小孩抚养费50000元的要求是否应当支持。原告将某某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适格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复印件各1份,以证实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8年10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字号为滇八结字08148号《结婚证》结为夫妻,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东莞欢天喜地歌舞厅出具的《证明》1份以及出租房、水电费、燃气费收据7张,以证实:①原告蒋某某自2013年5月份至今在东莞市欢天喜地歌舞厅工作,期间没有爱人、小孩等亲属与原告一起共同生活的事实,②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分居至今已经有三年时间,双方夫妻感情已经达到破裂程度的事实。4、原告手机微信截图5张,以证实:①被告王某某赌博恶习不改,在2016年3月16日及5月11日两次简短通话过程中,被告就向原告蒋某某要钱的事实,②被告王某某提出要原告给其一笔钱作为离婚条件,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1、2、4号证据无异议;对第3号证据,认为自己没跟她在一起生活,对证明与收据不清楚,所以不认可。被告王某某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户口册复印件一份6页,以证实原、被告和小孩基本情况;2、调解笔录复印件一份3页,以证实如果原告不与被告一起生活要赔偿6700元。经质证,原告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笔录确认内容是彩礼返还纠纷,跟本案离婚案件没有关联性,虽然有这样一个调解笔录,但是原、被告的关系不符合返还彩礼的规定与条件,原告蒋某某不同意支付被告6700元的彩礼钱。通过原、被告对上列证据的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对原告蒋某某提交的第1-2组、第4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蒋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而被告王某某不认可,其中《证明》从内容上看属于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收据不属于正式单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蒋某某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过法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5年农历12月2日,被告王某某与原告蒋某某经人介绍后订婚,2005年农历12月10日,原告蒋某某按农俗到男方家看家,男方家确定2006年农历4月3日办理结婚仪式,原告共接受了被告给付的彩礼钱共计8366元,原告在确定的结婚仪式前三天出走不到原告家完成结婚仪式,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后被告从原告母亲处要回现金1640元。2007年2月1日,双方经砚山县八嘎乡法律服务所和八嘎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蒋某某愿意回到男方家与被告王某某共同生活;若原告蒋某某到被告家共同生活后,无故离家出走,原告自愿赔偿被告现金6700元。双方共同生活后于2008年3月24日生育了长子王某威,同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到八嘎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11日,双方生育次子王某行。原、被告双方从2011年开始共同到广东省深圳市打工,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2年底离开被告单独到东莞市打工而与被告分居至今,两个孩子由被告和家人照管,原告未支付孩子的抚养费用。2016年3月11日,原告诉至本院后给付了孩子费用300元。审理中,原、被告认可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与存款,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分割木碳款的诉讼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共同生活后于2008年10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双方在家庭生活中应当履行夫妻义务,互相忠实、尊重,家庭生活中产生矛盾和纠纷应当妥善处理,共同搞好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自2012年年底分居至今已近4年的时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抚养,原告要求其抚养次子王某行,由被告抚养长子王某威,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照准;孩子抚养费原告要求各自承担,考虑其抚次子至成年需多承担抚养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损害被告及孩子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各自承担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从2012年年底因矛盾分居至今近3年半时间,两个孩子均交由被告及其家人照管,原告未对孩子尽抚养义务,期间被告承担了较重的抚养孩子义务,现双方同意离婚,原告应当对被告进行适当补偿,被告辩解要求原告补偿孩子抚养费的请求,本院部分支持,考虑到原告诉讼后支付了孩子300元抚养费以及原告抚养次子至其成年应需多承担抚养义务的实际,本院酌定由原告补偿被告抚养费6000元。关于原、被告登记结婚前,被告家给付的彩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本案中,原、被告虽然在结婚登记前因彩礼返还问题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共同生活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关系已经存续了近8年时间,期间双方已生育两个子女,现双方诉讼离婚,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返还彩礼的条件即原告“无故离家出走”,故被告要求原告按约定返还彩礼67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分割木碳款的诉讼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王某威由被告王某某抚养、次子王某行由原告蒋某某抚养,孩子抚养费各自承担;

三、由原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抚养费补偿款6000元;

四、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张援朝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杨 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