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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702民初687号

胡鹏与安庆市环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安庆环城池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7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鹏,安庆市环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安庆环城池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687号

原告:胡鹏,男,1983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

委托代理人:章新超,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市环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法定代表人:汪祥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益,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兰,安徽益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庆环城池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

法定代表人:方文革,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胡鹏与被告安庆市环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安庆环城池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舒志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鹏的委托代理人章新超、被告安庆市环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兰、被告安庆环城池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方文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鹏诉称:被告安庆市环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池州市人民医院学生公寓项目,该项目交由其在池州设立的安庆环城池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原告系项目的水电工,该工程结束后,尚欠原告工资12000元,安庆环城池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认为安庆环城池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项目实际施工人,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安庆市环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工程建设方,将工程交由无资质的安庆环城池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施工,故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现具状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拖欠的上述劳务费。安庆市环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池州市人民医院学生公寓项目系安庆市环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与安庆环城池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关系。安庆市环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庆环城池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安庆环城池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及结算单与安庆市环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无关。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驳回原告对安庆市环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安庆环城池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池州市人民医院学生公寓项目虽是由安庆市环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池州市人民医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但根据安庆市环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庆环城池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安庆市环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池州分公司承包合同书》,安庆环城池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是具体施工单位,并实际组织了池州市人民医院学生公寓项目的施工,且安庆市环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池州市人民医院学生公寓项目第一笔工程款时已扣除了该项目的管理费。欠原告等27位农民工劳务费属实,《池州市人民医院学生公寓项目工程欠发农民工工资汇总表》系安庆环城池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各班组长及农民工于2016年1月(春节前)进行结算的,故两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

经审理查明:2014、2015年期间,胡鹏在安庆市环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签约承建的、安庆环城池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具体施工的池州市人民医院学生公寓项目工程务工。2016年1月经安庆环城池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胡鹏等27位农民工进行结算,其中尚欠胡鹏劳务费12000元。因胡鹏催讨未果以致成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池州市人民医院学生公寓项目工程欠发农民工工资汇总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庆市环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池州分公司承包合同书》、营业执照、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解决农民工工资报告三份、上缴管理费票据、施工保证金及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收款收据复印件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安庆环城池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劳务费12000元,有其与原告等27位农民工进行结算后出具的《池州市人民医院学生公寓项目工程欠发农民工工资汇总表》予以证明,安庆环城池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予以支付。

原告诉称及被告安庆环城池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应由被告安庆市环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庆环城池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劳务费的意见,因劳务合同具有相对性,且安庆环城池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也表示不再向各班组长支付、可直接向原告支付,故对上述原告诉称及被告安庆环城池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庆环城池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鹏劳务费12000元;

二、驳回原告胡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安庆环城池州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舒志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程志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