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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环公民初字第3号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与刘铁山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环境污染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刘铁山,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环公民初字第3号原告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永定门外西革新里98号。法定代表人胡德平,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义旭,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召强,江苏青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支持起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西安南路***号。出庭人员王辉,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人员韩荣,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助理检察员。被告刘铁山。委托代理人袁均,江苏维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以下简称中国绿发会)诉被告刘铁山环境污染公益诉讼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同时公告案件受理情况。在公告期届满后并未收到其他机关或社会组织参加诉讼的申请。本院依法由

审判员李飞、

代理

审判员杜林、

人民陪审员陈虎组成合议庭,

法官助理贾瑞莹协助办案,

书记员毕晓雯担任案件记录,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绿发会的委托代理人李义旭、陈召强,被告刘铁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均到庭参加诉讼,支持起诉机关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王辉、韩荣出庭支持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绿发会诉称,1、中国绿发会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中国绿发会是国务院批准设立、在民政部注册、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主管的非营利社会组织,其主要职责之一就是推动绿色发展事业,维护环境公共利益。中国绿发会已成立五年以上,无违法记录,并在全国范围提起了多起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符合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提起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的条件。2、被告刘铁山存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刘铁山在江苏省丰县常店镇卜老家村电镀加工金属件,并将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30余吨排放至卜老家河。根据丰县环境保护监测站的监测结果,废水的PH值为6.2,总磷含量0.364㎎/L,锌含量123-135㎎/L,六价铬含量204㎎/L,导致环境严重污染。被告因涉嫌环境污染罪,已被追究刑事责任。3、被告刘铁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刘铁山实施的上述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违反了环境保护法、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其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铁山:1、停止侵害、消除危险,即停止污染环境的生产、排放行为并消除环境污染风险;2、将受损环境恢复原状,或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4.08万元(支付至徐州市环境保护公益金专项资金账户);3、在徐州市市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4、承担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刘铁山负担。支持起诉机关徐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刘铁山在江苏省丰县常店镇卜老家村从事金属件电镀加工,并将产生的30余吨废水排放至卜老家河。根据丰县环境保护监测站的监测结果,该废水的PH值为6.2,总磷含量0.364㎎/L,锌含量123-135㎎/L,六价铬含量为204㎎/L。刘铁山无视国家规定,在未采取任何处理措施的情况下直接向水体排放、倾倒危险废物,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刘铁山应当承担环境污染损害赔偿责任。中国绿发会是经国务院批准、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非营利公益社会组织,具备提起环境污染公益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支持中国绿发会对刘铁山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刘铁山答辩称:1、对中国绿发会的原告资格有异议,其提供的章程是2015年才批准生效的。2、原告关于“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2015年4月刘铁山已停止生产,此后侵权行为并未持续。3、对原告主张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有异议,本案中未进行客观、公正的生态环境修复价格认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原、被告当庭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中国绿发会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原告;2、原告“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的诉请能否成立;3、原告主张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4.08万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中国绿发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法人登记证书;2、组织机构代码证;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4、基金会章程;5、2010年至2014年的年度工作报告;6、五年内无违法记录声明;7、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4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中国绿发会系在民政部注册登记的社团法人,业务主管部门为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主要职能是从事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维护环保公益(参见基金会章程第二条、第七条),已经连续运营5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条件,中国绿发会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已由最高人民法院生效文书确认。第二组证据:1、丰县环境保护监测站监测报告、对监测内容的委托书、江苏省环保厅对监测数据的认可函,证明被告存在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行为,其排放废水的PH值为6.2,总磷含量0.364mg/L,锌含量123-135mg/L,六价铬含量204mg/L,根据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GB8978-1996)、国家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GB21900-2008),锌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为1.0mg/L,六价铬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为0.5mg/L,涉案污水重金属严重超标,排放集水坑中严重污染环境;2、(2015)沛环刑初字第007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实施污染环境行为,已经生效刑事判决书确认。第三组证据:1、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丰价证鉴【2015】300号鉴证结论书,证明正常处理涉案污水的单价为170元/吨(含处理费用120元、运输费用50元);2、技术专家咨询意见,证明依照环保部《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办法》中推荐的“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涉案污水每吨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正常处理费用的8倍,按照每吨治理单价170元,30吨计40800元。第四组证据:1、律师代理合同,收费发票,江苏省物价局、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收费标准的通知”及苏价费【2013】421号文件;2、专家咨询费发放表。证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律师费4600元,原告本次起诉的五案共产生专家咨询费用7500元,每案分担1500元。第五组证据:1、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丰价证鉴(2015)30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有关情况的说明;2、丰县华山镇晨宇金属制品厂出具的情况说明;3、丰县华山镇晨宇金属制品厂营业执照。进一步证明涉案的价格鉴证结论是根据涉案污水客观情况,经过咨询当地有能力处理含重金属污水的企业后作出的。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通知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师李凤英、李晋,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主任封钦涛出庭接受询问,就价格认证的依据和程序予以说明,指出价格鉴证结论书曾出现笔误,但鉴定时是依据委托方提供的环保监测部门对涉案污水监测的情况进行的价格认证,相关内容是正确的,结论亦是客观真实的。被告刘铁山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法人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的有效期是2014年5月29日至2018年5月29日,基金会章程是2015年7月23日表决通过的,基金会章程在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后生效,故该组证据不能证明中国绿发会具备原告资格。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中的丰价证鉴(2015)30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专家咨询意见有异议,庭前送达被告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复印件和原告当庭提交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原件记载的污水PH值不同,故价格鉴证结论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而原告的专家咨询意见是依据该价格鉴证结论书作出的,亦不能采信。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五组及价格认证人员的当庭陈述,综合质证意见是,丰县价格认定中心的价格鉴证报告曾出现记载错误,且看不出价格鉴证人员在对相关企业咨询价格问题时是否进行了市场成本核算,故仍不能确认价格鉴证结论的客观性和合理性。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第一组证据中的法人登记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基金会章程、2010年至2014年共5年的年度工作报告能够相互印证,共同证明中国绿发会系在民政部注册的连续5年开展生态环境公益保护活动的非营利组织,该事实亦为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裁定书所确认。中国绿发会通过的新章程或登记发证机关换发的登记证书均未改变中国绿发会2010年以来的主要宗旨及业务范围。本院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第二组、第四组证据的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被告不持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第三组、第五组及价格鉴证人员的当庭陈述意见,因原告庭前提供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复印件中记载的污水PH值为1.85,而原告当庭提交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原件中记载的污水PH值为6.2,对此被告提出异议,认为价格鉴证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人员当庭陈述称“打字过程中出现了错误,已及时和委托方沟通,予以修正”。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交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原件中记载的污水PH值6.2,与丰县环境保护监测站对涉案污水的监测结果及丰县人民检察院的价格认定委托书一致,价格鉴证人员已明确说明认证依据正确,只是在价格鉴证结论书中出现笔误,并已经进行修正后重新印发,鉴于两份价格鉴证结论书除上述记载不同外结论和其它内容一致,故价格认证人员的解释具有合理性。被告虽对价格鉴证结论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被告既不申请重新鉴定,也不能提供计算治理成本的其他方案及证据,因此,上述价格鉴证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涉案污水治理成本的依据。被告刘铁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查明:2013年8月至2014年5月,刘铁山在江苏省丰县常店镇卜老家村从事金属件电镀加工,将产生的废水30余吨排放卜老家河。根据丰县环境保护监测站的监测结果,该废水的PH值为6.2,总磷含量0.364㎎/L,锌含量123-135㎎/L,六价铬含量204㎎/L。2014年7月21日,江苏省环境保护厅出具苏环监认【2014】38号“关于对丰县环境监测数据认可的函”,对上述监测数据予以认可。根据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及国家电镀污染物排放标准,六价铬最高允许排放浓度为0.5㎎/L。沛县法院2016年12月20日作出(2015)沛环刑初字第0071号刑事判决,认定刘铁山违规排放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构成污染环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中国绿发会提起本案诉讼,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并指派丰县人民检察院委托丰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污水的每吨处理费用进行鉴定,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走访丰县华山镇晨宇金属制品厂后,出具丰价证鉴【2015】300号“关于工业污水处理费用的价格鉴证结论”,认定涉案污水每吨处理费用为170元(含运输费用50元)。另查明,被告刘铁山在本案所涉刑事案件判决前表示自愿对其造成的环境污染承担责任,并预赔偿3万元作为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暂存放于沛县人民法院。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专家咨询费1500元及律师费4600元,合计6100元。再查明,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是1985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注册、由中国科学技术协会主管的全国性公募基金会。该基金会章程第三条载明,其宗旨是广泛动员全社会关心和支持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事业,维护公众环境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协助政府保护国家战略资源,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人与自然和谐,构建人类美好家园。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中国绿发会是否本案适格原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对污染环境、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原告中国绿发会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注册的基金会法人,其章程确定的宗旨包括“广泛动员全社会关心和支持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事业,维护公众环境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和人与自然和谐”等,应认定为“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其提起本案诉讼是为维护污染事故发生地公众的环境权益,与其宗旨和业务范围具有关联性。中国绿发会提交的起诉前连续5年的年度工作报告书,证明其连续5年从事生物多样性保护等生态环境保护公益活动,其亦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提交了社会组织登记证书、由其法定代表人签章的5年内无违法记录的声明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中国绿发会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对环境污染公益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要求,故被告就此提出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对中国绿发会的原告资格,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原告提出的“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的诉请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环境污染民事诉讼中,“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针对的是已经开始且处于持续状态的生产、排污行为,而“消除危险”的诉讼请求针对的是将来可能发生的新的生态环境损害,如原告是为了防止生态环境损害的继续发生和扩大而提出此项诉讼请求,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现有证据,涉案污染环境行为的损害后果已实际发生,案发后刘铁山因犯污染环境罪被判处刑罚并被羁押,其客观上已经无法继续生产,停止了污染环境行为,客观上也能对生态环境损害造成新的威胁。原告该项诉讼请求虽有法律依据,但与案件事实不符,鉴于被告客观上已经停止生产,在本案中已经没有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的必要。

三、关于原告主张本案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40800元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恢复原状等民事责任。因被告刘铁山明确表示无自行修复生态环境的能力亦未能提出修复方案,为确保生态环境修复的实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本案可直接确定被告所应承担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来替代恢复原状的责任。关于本案生态环境修复费用的具体计算。经原告委托,中国矿业大学教授张雁秋、徐州市环境科学学会研究员级高级工程师林丰、徐州市环境监测中心站高级工程师肖思海根据本案案情、污染监测结果及污染特征,按照国家环保部《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环发[2011]60号)和《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的“虚拟治理成本法”,计算本案地下水环境受污水污染的生态环境损害数额(即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30*170*8=40800元。原告并申请上述技术专家到庭说明。经本院释明,被告不申请对本案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进行鉴定,亦不申请技术专家出庭对相关技术问题进行说明、论证。为公正审理案件,本院委托中国矿业大学环境领域技术专家刘汉湖教授就本案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出具书面咨询意见。刘汉湖教授认为:原告申请的3名环保专家根据公安机关采集的相关资料和污染物监测结果及污染物特征,按照国家环保部《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环发[2011]60号)和《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推荐的“虚拟治理成本法”,将虚拟治理成本倍数取值8倍,计算此次环境污染虚拟治理成本为40800元,是科学、合理的,其认同该意见。原告主张其提供专家论证意见所依据的污染物排放情况经过环保部门检测,所依据的污水处理单价经过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其计算客观、科学,应予采信。被告主张,技术专家作出咨询意见前未经过调查,无实测数据支撑。对此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出庭的技术专家的当庭说明及本院咨询的技术专家提供的书面咨询意见,均认为对于本案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可按照国家环保部《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环发[2011]60号)和《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推荐方法》(第Ⅱ版)(以下简称“推荐办法”),采用“虚拟治理成本法”确定。刘铁山以“污染程度没有实测数据”为由对适用“虚拟治理成本法”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其表示不申请相关鉴定。被告将含多种污染物的污水直接排入河流,实测污染程度的难度大、成本高,原告咨询技术专家后选取“推荐办法”中的“虚拟治理成本法”确定生态环境修复费用,有客观合理性。“推荐办法”规定:“虚拟治理成本法适用于环境污染所致生态环境损害无法通过恢复工程完全恢复、恢复成本远远大于其收益或缺乏生态环境损害恢复评价指标的情形”。故采用该评估方法无需实测。根据“推荐办法”,所谓虚拟治理成本,是指工业企业或污水处理厂治理等量的排放到环境中的污染物应该花费的成本,即污染物排放量与单位污染物虚拟治理成本的乘积。单位污染物虚拟治理成本是指突发环境事件发生地的工业企业或污水处理厂单位污染物治理平均成本。在量化生态环境损害时,可以根据受污染影响区域的环境敏感程度分别乘以一定的倍数作为环境损害数额的上下限值。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污染物的种类、浓度及排放量无争议。虽被告刘铁山对原告提供的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结论书中的单位污染物虚拟治理成本170元/吨不予认可,但

本院认为,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走访当地生产同类、类似产品的企业得出的单位污染物治理成本,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合理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经本院释明后既不申请重新鉴定,亦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亦未对其抗辩进行合理性或逻辑性方面的说明,故对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可以确认涉案污水的治理成为170元/吨。原告申请出庭的技术专家及本院咨询的技术专家结合本案事实,将本案污水排放地的地下水认定为Ⅲ类地下水,“推荐办法”中对应的虚拟治理成本倍数取值范围是6-8倍。鉴于刘铁山所排污水含多种污染物,其中六价铬含量达204mg/L,远超国家标准,而重金属六价铬进入环境、生物圈后很难自然降解,其危害具有持久性,故将本案虚拟治理成本倍数确定为8倍,与涉案排污行为的危害程度及受损害环境治理难度相符。综上,原告主张本案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计算为40800元(计算方法为:30×170×8),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四、关于被告所应承担的其他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公开赔礼道歉的责任,对于赔礼道歉的方式,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被告在市级报纸(徐州日报、彭城晚报、都市晨报三者任选其一)就其污染环境行为向社会公众刊登致歉声明,对此,被告刘铁山不持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行为,原告可以请求被告承担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涉案的污染环境行为导致损害发生后到恢复原状前生态环境服务功能的损失,影响社会公众享有美好生态环境的精神利益,原告该项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因本案诉讼支出的专家咨询费、律师费,在6000元范围内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检验、鉴定费用,合理的律师费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其他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提供相关付款凭证、发票证明其为调查取证支出专家咨询费1500元、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支付律师费46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因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6000元合理费用,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铁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40800元(支付至徐州市环境保护公益金专项资金账户)。

二、被告刘铁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000元。

三、被告刘铁山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本市市级报纸上(《徐州日报》、《彭城晚报》、《都市晨报》三者任选其一)就其污染环境行为向社会公众刊登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四、驳回原告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0元,由被告刘铁山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市分行山西路分理处,账号:03×××75)

审 判 长 李 飞

审 判 员 杜 林

人民陪审员 陈 虎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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