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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02民初714号

孙桂清与袁杰、冯昌海、南充市宏远运业服务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孙桂清,袁杰,冯昌海,南充市宏远运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714号原告孙桂清,女,195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委托代理人张旭东,四川皓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杰,男,汉族,1986年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冯昌海,男,汉族,1954年10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南充市宏远运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表人任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钟海苍,男,汉族,1981年8月27日出生,公司员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负责人刘元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君,女,汉族,1981年9月1日出生,公司员工。

原告孙桂清诉被告袁杰、冯昌海、南充市宏远运业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宏远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简称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海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了重新鉴定。原告孙桂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旭东,被告袁杰,被告宏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海苍,被告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桂清诉称,2015年4月6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袁杰驾驶川XX号小客车在顺庆区大林乡3村1组路段时,与被告冯昌海驾驶的停在道路上川X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川XX号摩托车的乘客(即原告孙桂清)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之后原告被送到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右胫骨上断线性骨折等病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昌海与被告袁杰承担同等责任。川XX号小客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319.56元。各被告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及购买保险等情况没有异议。

被告宏远公司和袁杰辩称原告部分赔偿要求过高,被告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辩称自费药、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当予以计算,护理费等赔偿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袁杰驾驶川XX号小客车在顺庆区大林乡3村1组路段时,与被告冯昌海驾驶的停在道路上川XX号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川XX号摩托车的乘客即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之后原告被送到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右胫骨上断线性骨折等伤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冯昌海与被告袁杰承担同等责任。川XX号小客车系被告袁杰挂靠在南充市宏远运业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委托后于2015年11月25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继续治疗费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时限90天;护理期限共90天,每天1人护理。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原告孙桂清因本案在医院产生医疗费用3104.58元。另查明,原告孙桂清从2015年1月份起在张二哥快餐店上班,工资1800元每个月,工资现金发放,发生交通事故后没上班。诉讼过程中,被告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了重新鉴定,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于2016年5月5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误工期限124日,护理期限51日。被告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支付鉴定费用9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和对事实的陈述,原告住院病历、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材料、务工证明材料、证人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孙桂清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应由被告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属保险赔偿范围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同等责任的比例划分,由被告袁杰和被告冯昌海各承担50%的责任。因川XX号小客车系被告袁杰挂靠在宏远公司经营,原告诉请宏远公司与被告袁杰连带承担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事人诉请、本案证据及当事人协商情况,对原告孙桂清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药费用3104.58元。有相应的医疗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中本院酌定自费医疗费用按15%比例扣除为466元。2、营养费1000元。以鉴定意见确定。3、继续治疗费1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4、护理费5100元。护理期限按重新鉴定意见确定为51天,护理费标准酌定为100元/天。5、误工费7440元(1800元/月÷30天×124天)。原告误工期间收入状况,按1800元/月计算。误工时间按重新鉴定意见计算。本案证据证明原告有误工损失,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误工费请求。6、交通费400元。本院酌情认定。以上原告损失共计有18044.58元。对于原告主张损失中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这些原告的损失中,自费医疗费用466元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按同等责任的划分,由被告冯昌海承担赔偿233元,被告袁杰承担赔偿233元,被告宏远公司与被告袁杰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其余损失共计17578.58元,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由被告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南充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孙桂清赔偿17578.58元;

二、被告袁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孙桂清赔偿233元,被告南充市宏远运业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被告冯昌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孙桂清赔偿233元;

四、驳回原告孙桂清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用3300元,由原告孙桂清负担300元,被告袁杰与被告南充市宏远运业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200元,被告冯昌海负担12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担600元。案件受理费204元,由原告孙桂清负担24元,被告袁杰与被告南充市宏远运业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0元,被告冯昌海负担90元。被告应付之款直接汇入本院案款账户(开户行:南充市商业银行直属支行;账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海洋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罗 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