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1987号原告毛景涛,男,197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被告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大新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万超,村委主任。
原告毛景涛与被告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大新庄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徐旭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景涛、被告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大新庄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孙万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景涛诉称,原告于2012年3月7日与被告签订农村房屋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将被告所有的坐落于村南的房屋13间,建筑面积300平方米租赁给原告使用。约定租金8000元,每年3月7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如约将房屋交给原告使用。2014年9月份,被告在原告承租房屋南建设居民住宅楼,将原告通行的道路全部封闭,致使原告无法继续承租房屋,无法继续进行生产经营。无奈,原告另行到其他地方承租房屋,每年租金39500元,由于原告是从事海参加工,重新承租房屋,需要重新装饰装修,搬运设备等,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赔偿原告两年的租金损失共计79000元。原告在承担被告的房屋时经被告同意,修建三间房屋,鸡棚若干,价值38420元,由于被告的行为造成以上房屋及鸡棚无法使用,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搬运设备等运输损失、误工费等总计7580元。综上,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5万元整(其中包括租金损失7.9万元,财产损失38420元,运费损失及误工损失75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大新庄村民委员会辩称,对原告的告诉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主张的损失太高,尤其是租赁费和人工费太高,我方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原告毛景涛主张,2012年3月7日,原告毛景涛与被告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大新庄村民委员会签订农村房屋租赁合同书1份,约定被告将被告所有的坐落于大新庄村南的房屋13间(建筑面积300平方米)租赁给原告使用,年租金8000元,于每年3月7日前一次性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将租赁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2014年9月份,被告在原告承租的房屋南建设居民住宅楼,将原告通行的道路全部封闭,导致原告无法继续使用租赁房屋进行海参加工生产经营。原告遂另行寻找地点承租了房屋,年租金39500元。原告重新租赁房屋后,重新装饰装修,将原有设备搬运至新租赁房屋当中。原告在承租被告房屋时经被告同意,还修建有房屋3间及鸡棚若干,价值共计3842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12.5万元,其中包括2年租金损失7.9万元,财产损失38420元,运费及误工损失758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房屋租赁合同、厂房租赁合同、收据、建筑清单、照片复印件等证据。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以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但称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经本庭征询双方意见,双方均同意协商,经双方协商,原告的经济损失确定为11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在一个月内付清该款项,被告不同意,称需在两年内付清该款项;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厂房租赁合同、收据、建筑清单、照片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租赁被告房屋时因被告侵权造成其经济损失,并提供了相关证据,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以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双方协商确定为11万元,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莱州市城港路街道大新庄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毛景涛经济损失款11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本院,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旭良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吴羽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