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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民辖终68号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铜陵精选线材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0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铜陵精选线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辖终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铜陵精选线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天赢,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负责人:王彪,该分行行长。

上诉人铜陵精选线材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5日作出的(2016)皖01民初46号之一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是基于被上诉人与铜陵市飞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综合授信协议为基础而产生的票据纠纷,应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院

经审理查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起诉时提供的证据表明,2015年4月13日,铜陵精选线材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持有的付款人为铜陵市飞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背书给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申请贴现,并签订一份《中国光大银行商业汇票贴现总协议》,该协议第二十二条约定:“贴现申请人和贴现行在履行本协议中如发生纠纷,应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向贴现行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2015年10月13日票据到期日,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向付款人铜陵市飞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要求付款,付款人铜陵市飞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公司出现重大变故,无法正常经营为由拒绝付款,现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提起诉讼,要求铜陵精选线材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4000万元已贴现汇票票款及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

本院认为: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有关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解决争议的协议管辖约定明确,且符合法律规定。因本案原告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铜陵精选线材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永实

审 判 员  夏传国

代理

审判员  谷 莹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吴慧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